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志宏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陳志宏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時間密接性,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關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偵訊筆錄所載(他卷第3頁),可知係被告主動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填寫該署之刑事案件申告單,並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其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提供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斯時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償還與他人之債務,
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志宏,亦破壞船舶主管機關對於船舶抵押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志宏」之簽名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被告所盜用被害人陳志宏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
章所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業已交付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承辦人員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所在欄位卷證出處1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陳志宏」之簽名1枚抵押權設定者姓名欄他卷第27頁反面2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陳志宏」之簽名1枚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他卷第29頁3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偽造「陳志宏」之簽名1枚登記義務人欄他卷第28頁反面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被告戴嘉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積欠 李天民 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債務,明知擁有基隆港籍漁船順達一號之陳志宏對李天民並無積欠債務,為償還李天民之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代辦船舶補助為由,向陳志宏取得印鑑章與身分證後,在基隆地區不知情之代書 黃麗香 事務所內,未經陳志宏同意,於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者姓名」欄、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兼債務人」欄、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登記義務人」欄內,各偽造「陳志宏」之署押、盜蓋陳志宏之印鑑章,並由李天民充當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再由不知情之代書 陳鳳珠 於同年5月6日持以向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4樓之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船舶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宏及船舶登記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戴嘉辰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嘉辰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嘉辰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志宏之具結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漁業執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112年度司票字第2091號裁定、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委託授權書、契約書、印鑑證明、船舶登記底稿、證書、登記簿、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戴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等抵押權設定文件上之偽造「陳志宏」印文及署名,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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