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62號原告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潘孟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9,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下列資料:
1.系爭(000○○○鎮○○路○○○鄉○○路、屏00線旁農路及二高下(00至00-1橋墩)旁產業道路等路面排水改善工程之工程契約書。
2.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原證三、原證五均為被告於101年7月17日所發屏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准原告自101年7月4日開工之函,而非起訴狀中所稱被告於102年6月28日所發之函文與103年11月21日所發之函文,請提出正確之函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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