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又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㈢所載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應補充、更正為「案發現場及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18歲之人,且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欲,擅自竊取他人放置店內之商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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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67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行經 蔡宛 均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站檳榔店」,旋即下車進入店內佯與店員交談,復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峰」品牌濃煙4包(共價值新臺幣4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騎乘上開贓車離開。嗣經 蔡宛均 清查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嗣因甲○○於同年月21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國際路口為警查獲騎乘上開贓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蔡宛均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