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林
張秀菊張怡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 律師
游開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0861號、第3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菊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怡章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黃泓威 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秀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之負責人,張怡章係張秀菊之胞弟,亦係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泓威係替大根公司辦理增資之人,吳德林則係替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仲介增資金主之人。渠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泓威(另行審結)、吳德林於102年9月間,基於共同違
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黃泓威為辦理鴻圖公司第
1次現金增資,先推由吳德林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家興 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資金,黃泓威、吳德林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在鴻圖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竟決議將上開5,400萬元借款,供鴻圖公司增資登記之用。吳德林遂依黃泓威指示,於102年9月25日,自張家興指定、 楊載牧 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5,400萬元,將前開款項轉帳存入鴻圖公司登記負責人 林冠昇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自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5,
400萬元存入鴻圖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充作不知情之股東林冠昇、 林美玲 等人繳納股款之用,黃泓威即以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鴻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 吳思儀 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
2年9月26日,由吳德林將前開5,400萬元資金,自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入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自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入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吳德林因而獲取5萬4,000元之費用,再由黃泓威等人,持鴻圖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於102年10月4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鴻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2年10月4日將鴻圖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泓威(另行審結)、吳德林於103年4月間,復基於共同
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黃泓威為辦理鴻圖公司第2次現金增資,先推由吳德林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張家興借款4,500萬元資金,黃泓威、吳德林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在鴻圖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竟決議將上開4,
500萬元借款,供鴻圖公司增資登記之用。吳德林遂依黃泓威指示,於103年4月22日,自張家興指定之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4,500萬元,將前開款項轉帳存入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自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4,500萬元存入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充作不知情之股東林冠昇、林美玲、 葉禮緯 、 葉詩昀 等人繳納股款之用,黃泓威即以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鴻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3年4月23日,由吳德林將前開4,500萬元資金,自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入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自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入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吳德林因而獲取4萬5,000元之費用,再由黃泓威、吳德林等人,持鴻圖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於103年5月12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鴻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3年5月12日將鴻圖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泓威(另行審結)、吳德林、張秀菊、張怡章於102年11
月間,復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黃泓威為辦理大根公司第1次現金增資,先推由吳德林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張家興借款3,500萬元資金,黃泓威、吳德林、張秀菊、張怡章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在大根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竟決議將上開3,500萬元借款,供大根公司增資登記之用。黃泓威、吳德林於102年11月15日,帶同張秀菊前往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開設大根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吳德林即依黃泓威指示,於102年11月15日,自張家興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300萬元,及自張家興指定之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3,200萬元,將前開款項轉帳存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充作不知情之股東 曾建能 、 郭德音 、 馬自嫻 、 黃玉 及 沈憶嵐 等人繳納股款之用,黃泓威即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大根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 黃文昀 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2年11月18日,由吳德林將前開3,500萬元資金,自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入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吳德林因而獲取3萬5,000元之費用,再由黃泓威等人,於102年11月21日,持大根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大根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2年11月21日將大根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黃泓威(另行審結)、吳德林、張秀菊、張怡章於103年8
月間,復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黃泓威為辦理大根公司第2次現金增資,先推由吳德林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張家興借款5,000萬元資金,黃泓威、吳德林、張秀菊、張怡章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在大根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竟決議將上開5,000萬元借款,供大根公司增資登記之用。吳德林即依黃泓威指示,於103年8月
5日、103年8月6日,自張家興指定、 李昭萃 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500萬元、4,500萬元將前開款項轉帳存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充作股東張秀菊、張怡章及不知情之股東 張木 等人繳納股款之用,黃泓威即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大根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3年8月7日,由吳德林將前開5,000萬元資金,自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入李昭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吳德林因而獲取5萬元之費用,再由黃泓威、吳德林等人,於103年8月13日,持大根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大根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3年8月13日將大根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吳思儀、黃文昀、黃泓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威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吳德林、張秀菊、張怡章為本件共犯之陳述,對被告吳德林、張秀菊、張怡章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吳德林、張秀菊、張怡章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黃泓威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吳思儀到庭使被告吳德林、張秀菊、張怡章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吳德林、張秀菊、張怡章並未要求與證人黃文昀對質詰問,證人黃泓威則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吳思儀、黃文昀、黃泓威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吳思儀、黃文昀、黃泓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張家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吳德林、張秀菊、張怡章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吳德林、張秀菊、張怡章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張家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271頁至第272頁):
㈠於102年9月間,同案被告黃泓威透由被告吳德林向其不知
情之友人張家興借款5,400萬元資金,被告吳德林即於102年9月25日,自張家興指定之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5,400萬元,將前開款項轉帳存入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自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5,400萬元存入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於102年9月26日,由被告吳德林將前開5,400萬元資金,自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入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自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入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另於103年4月間,黃泓威透由被告吳德林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張家興借款4,500萬元資金,被告吳德林即於103年4月22日,自張家興指定之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4,500萬元,將前開款項轉帳存入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自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4,500萬元存入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於
103年4月23日,由被告吳德林將前開4,500萬元資金,自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入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自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入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德林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3頁),核與證人張家興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本案伊並未向被告吳德林收取利息,因為被告吳德林是跟伊短期內調用資金等語(見偵卷二第28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認識被告吳德林10幾年,楊載牧是伊的母親,伊係把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吳德林,由被告吳德林去銀行匯款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60頁至第261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4年8月10日104雙和字第101號函暨檢附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4年7月24日104雙和字第94號函暨檢附之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傳票及匯款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
4年7月14日104忠法查密字第19927號書函暨檢附楊載牧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4年6月4日104雙和字第68號函暨檢附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4年
6月11日104雙和字第73號函暨檢附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收支傳票、林冠昇簽發予楊載牧之借據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64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第238頁至第243頁背面、偵卷三第176頁至第178頁),應堪採信。
㈡於102年9月25日,黃泓威以前開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充作不知情之股東林冠昇、林美玲等人繳納股款之用,並以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鴻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再由鴻圖公司持該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於102年10月4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鴻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2年10月4日將鴻圖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於103年4月22日,由黃泓威以前開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充作不知情之股東林冠昇、林美玲、葉禮緯、葉詩昀等人繳納股款之用,黃泓威即以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鴻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3年4月23日,由被告吳德林將前開4,500萬元資金,自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入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自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入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鴻圖公司持該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於103年5月12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鴻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3年5月12日將鴻圖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黃泓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3頁),核與證人即簽證會計師吳思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㈠第281頁至第282頁),復有利鴻會計師事務所102年9月25日鴻圖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利鴻會計師事務所103年4月22日鴻圖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鴻圖公司102年10月4日變更登記表、鴻圖公司102年9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鴻圖公司103年5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鴻圖公司103年4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㈠第212頁至第215頁背面、第220頁至第225頁、偵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6頁至第217頁背面),應堪認定。
㈢再查,證人吳思儀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會計師,業務內容包
含財稅簽證,伊認識被告吳德林,不認識被告黃泓威,被告吳德林偶而會拿公司資本額簽證給伊簽證,鴻圖公司102年9月、103年4月簽證所需的資料,應該是被告吳德林提供給伊,由伊幫忙簽證,被告吳德林不是鴻圖公司的負責人,他只是仲介,簽證費用也是被告吳德林用現金支付給伊,簽證完後伊會告知被告吳德林,被告吳德林找快遞到事務所拿資料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81頁背面),則證人吳思儀在偵查中就被告吳德林拿鴻圖公司資料予其做鴻圖公司之相關簽證部分、簽證費用交付乙節,已指證歷歷,應堪採信,是被告吳德林係替鴻圖公司轉介簽證業務,並出面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人,參以被告吳德林負責該款項之匯進、匯出,其對於鴻圖公司前開借款係用以虛偽增資乙節,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吳德林係與同案被告黃泓威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被告吳德林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至被告吳德林仲介鴻圖公司向金主借款,以辦理虛偽增資登
記,所獲之利息部分,被告吳德林於調查時陳稱:伊介紹他人向張家興借款,張家興會給伊3,000元介紹費云云(見偵卷二第194頁),於偵查時復改稱:伊跟被告黃泓威談的利息是千分之一點多,黃泓威交代他們公司會計小姐拿現金給伊,伊事後再包一個幾萬塊紅包給張家興云云(見偵卷一㈠第262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吳德林就其 仲介金 主借款所獲利益部分,前後所述不一,再參以證人張家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沒有給被告吳德林3,000元佣金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60頁背面至第261頁),核與被告吳德林之偵查時所述較為相符,輔以被告吳德林所稱其收取之利息為千分之1點多,應採對被告吳德林最有利之認定,認本件被告吳德林係收取千分之1之利息,即分別為5萬4,000元、4萬5,000元。
㈤至吳思儀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因為黃泓威、被告吳德林中
,伊只認識吳德林,事實上文件製作或是由誰傳來的伊不知道,要給伊的資料部分,早期有些會用快遞或是傳真、親自拿,伊工作時間約30分鐘或1小時就可以完成,本件伊已無印象是如何拿來的,辦理查核登記時,存摺是用影印給伊的,餘額證明是用以證明簽證時款項沒有被動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9頁),則證人吳思儀於審理時,就究係何人拿資料辦理簽證乙節,已印象模糊,參以偵查時離案發時較近,證人吳思儀就此部分印象較為深刻,且被告吳德林負責款項之匯入、匯出,由其保管存摺亦與事實較為相符,況證人吳思儀與被告黃泓威並不相識,亦全無印象,是應認證人吳思儀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採,本件應係被告吳德林請證人吳思儀辦理簽證,並提供及拿取相關文件。
二、事實欄一㈢、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張秀菊、張怡章固不否認擔任大根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張秀菊、張怡章均辯稱:虛偽增資係由黃泓威處理,伊等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於102年11月間,黃泓威透由被告吳德林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家興借款3,500萬元資金,黃泓威、被告吳德林於102年11月15日,帶同被告張秀菊前往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開設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吳德林於102年11月15日,自張家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300萬元,及自張家興指定之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3,200萬元,將前開款項轉帳存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於102年11月18日,由被告吳德林將前開3,500萬元資金,自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入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103年8月間,黃泓威透由被告吳德林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張家興借款5,000萬元資金,被告吳德林即於103年8月5日、103年
8月6日,自張家興指定之李昭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50
0萬元、4,500萬元將前開款項轉帳存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於103年8月7日,由被告吳德林將前開5,00
0萬元資金,自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入李昭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業據被告吳德林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3頁),核與證人張家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認識被告吳德林10幾年,伊係把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李昭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吳德林,由被告吳德林去銀行匯款,伊借款予他人,利息月息1.5分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60頁至第261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4年6月4日104雙和字第68號函暨檢附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4年6月11日104雙和字第73號函暨檢附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收支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4年7月24日104雙和字第94號函暨檢附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傳票及匯款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4年7月14日104忠法查密字第19927號書函暨檢附楊載牧、李昭萃開戶資料、交易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第239頁至第243頁背面、偵卷三第196頁至第200頁),應堪採信。
㈡102年11月15日,黃泓威將上開款項充作不知情之股東曾建
能、郭德音、馬自嫻、黃玉及沈憶嵐等人繳納股款之用,並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大根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黃文昀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再由黃泓威等人,於102年11月21日,由大根公司持上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大根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2年11月21日將大根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103年8月6日,黃泓威以將上開款項充作股東張秀菊、張怡章及不知情之股東張木等人繳納股款之用,並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大根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於103年8月13日,由大根公司持上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大根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3年8月13日將大根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泓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3頁),核與證人即簽證會計師黃文昀、吳思儀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偵卷一㈠第281頁至第282頁),復有翔億會計師事務所102年11月15日大根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利鴻會計師事務所10
3年8月6日大根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大根公司
102年11月21日變更登記表、大根公司102年11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大根公司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大根公司103年8月13日變更登記表、大根公司103年8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大根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㈠第194頁至第19
7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偵卷三第233頁至第234頁背面、第237頁至第238頁背面),應堪認定。
㈢被告吳德林部分:
⒈關於大根公司103年8月間之簽證事宜,證人吳思儀於偵
查中證稱:伊係會計師,業務內容包含財稅簽證,伊認識被告吳德林,不認識被告黃泓威,被告吳德林偶而會拿公司資本額簽證給伊簽證,大根公司103年8月簽證,是由被告吳德林與伊聯繫,並提供資料給伊,被告吳德林是仲介,簽證費用也是被告吳德林用現金支付給伊,簽證完後伊會告知被告吳德林,被告吳德林找快遞到事務所拿資料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81頁背面),則證人吳思儀在偵查中就被告吳德林拿大根公司資料予其做大根公司之相關簽證部分、簽證費用交付乙節,已指證歷歷,應堪採信,是
103年8月簽證事宜,被告吳德林係替大根公司轉介簽證業務,並出面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人;另關於大根公司
102年11月間之簽證事宜,證人黃文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忘記是由何人請伊簽證,也不記得是何人取件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82頁),然查,被告吳德林前已替黃泓威辦理鴻圖公司之虛偽增資事項,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吳德林亦負責該款項之匯進、匯出,虛偽增資之模式亦與鴻圖公司之模式相同,則被告吳德林對於大根公司前開借款係用以虛偽增資乙節,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吳德林係與同案被告黃泓威就大根公司虛偽增資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德林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⒉至被告吳德林仲介大根公司向金主借款,以辦理虛偽增資
登記,所獲之利息部分,被告吳德林於調查時陳稱:伊介紹他人向張家興借款,張家興會給伊3,000元介紹費云云(見偵卷二第194頁),於偵查時復改稱:伊跟被告黃泓威談的利息是千分之一點多,黃泓威交代他們公司會計小姐拿現金給伊,伊事後再包一個幾萬塊紅包給張家興云云(見偵卷一㈠第262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吳德林就其仲介金主借款所獲利益部分,前後所述不一,再參以證人張家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沒有給被告吳德林3,000元佣金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60頁背面至第261頁),核與被告吳德林之偵查時所述較為相符,故應認被告吳德林係收取千分之1之利息,即分別為3萬5,000元、5萬元。
⒊至吳思儀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其僅與被告吳德林相識,不
知文件製作由誰拿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9頁),然證人吳思儀於審理時記憶已較模糊,參以偵查時離案發時較近,證人吳思儀就此部分印象較為深刻,且被告吳德林負責款項之匯入、匯出,由其保管存摺亦與事實較為相符,況證人吳思儀與被告黃泓威並不相識,亦全無印象,是應認證人吳思儀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採,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秀菊、張怡章部分:
⒈被告張秀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102年9月間,伊弟弟
張怡章邀伊返回臺灣商量投資,他因為前公司倒閉沒有辦法當負責人,所以請伊當掛名負責人,公司成立時係由黃泓威提供資金等語(見偵卷二第1頁背面),於偵查時陳稱:大根公司設立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時,是黃泓威帶伊跟張怡章去開戶的,開戶完後,資料由黃泓威拿走,說他會處理,103年3、4月間,黃泓威第一次給伊及張怡章300萬現金,讓伊等經營公司,103年5月份,伊和張怡章才開始租辦公室、找員工,當時伊將公司印章取回,103年6、7月間,黃泓威才寄回來,8月份要增資時黃泓威又跟伊要回印章等語(見偵卷一㈡第44頁至第47頁),被告張怡章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102年10月間,因伊經營的公司倒閉,伊積欠大筆債務,急需資金東山再起,後來伊朋友介紹黃泓威給伊認識,黃泓威說可以協助伊成立新公司,並幫伊找來資金挹注,伊便答應黃泓威的要求等語(見偵卷二第55頁背面),於偵查時陳稱:公司更名為大根公司時,股東名單是由伊同意並提供予黃泓威,當初黃泓威說要將公司股份增加到1億,錢的事情他負責,他會找股本,伊負責經營即可等語(見偵卷一㈡第44頁至第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威於偵查時證稱:增資的部分,伊是跟張秀菊洽談,因為張怡章大部分時間不在臺灣,但張怡章應該也知情,金額伊有跟張怡章說,增資的時間點伊沒有提,之後現金增資是被告張秀菊、張怡章授權交給伊處理,相關證件伊則是跟被告張秀菊要等語(見偵卷一㈡第46頁),從上揭陳述、證詞可知,大根公司之設立,係因被告張怡章欲重新經營公司,然其無法擔任負責人,即推由其姐即被告張秀菊擔任負責人,被告張怡章並提供相關股東名單予黃泓威,邀請黃泓威替其籌措資金,是黃泓威招攬資金並為大根公司相關公司增資事宜,被告張怡章應已概括授權予黃泓威辦理,且黃泓威增資前,帶同被告張秀菊、張怡章至銀行,由被告張秀菊出面開設帳戶,並立即將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相關存摺、印鑑均交由黃泓威,且103年8月間,黃泓威替大根公司辦理第2次增資前,亦要求被告張秀菊提供印鑑章,更顯見被告張秀菊、張怡章均同意黃泓威使用該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辦理增資事宜。
⒉查,被告張秀菊擔任大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怡章則為
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對於大根公司之經營、登記事項等,自應負注意之責,依大根公司102年11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大根公司103年8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觀之(見偵卷一㈠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3頁至第204頁),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明確記載增資事宜,被告張秀菊、張怡章亦均在簽到簿簽名,更足見被告張秀菊、張怡章應知悉增資乙節,況被告張秀菊、張怡章擔任大根公司之負責人,且相當注意是否有足夠資金進入公司以開始進行實際之經營,渠等在相關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簽到簿簽名,卻未見相當之資金進入公司,被告張秀菊、張怡章擔任負責人,應可知悉大根公司並未實際增資。
⒊況查,被告張怡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4年初,
黃泓威還說要第三次增資,但大根公司資金一直沒有到位,伊等不願意所以沒有配合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10頁),足見被告張秀菊、張怡章就是否辦理增資,仍有決定之權,且渠等亦相當注意資金是否進入大根公司乙節,更顯見大根公司前開增資,被告張秀菊、張怡章應係知悉且同意,是被告張秀菊、張怡章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黃泓威、吳德林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同案被告黃泓威雖稱被告張秀菊、張怡章不知借款之細
節,然查,向何人借款、還款等細節,被告張秀菊、張怡章應已概括授權黃泓威處理,是無論被告張秀菊、張怡章是否知悉各次增資係向何人借款、借貸契約之細節,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德林、張秀菊、張怡章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德林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被告張秀菊、張怡章事
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吳德林與黃泓威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犯上開之罪,均為間接正犯;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吳德林、張秀菊、張怡章與黃泓威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犯上開之罪,均為間接正犯。
㈢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吳德林與黃泓威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德林就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因其既與具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黃泓威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吳德林、張秀菊、張怡章與黃泓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德林就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因其既與具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張秀菊、張怡章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吳德林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
,而為完成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吳德林、張秀菊、張怡章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被告吳德林所犯上開4罪、被告張秀菊所犯上開2罪、被告
張怡章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德林前於100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吳德林協助黃泓威聯繫金
主借款,渠等明知鴻圖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持不實文件辦理增資登記,將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仍貪圖利益為之;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張秀菊、張怡章擔任大根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籌措資金,竟虛偽增資,被告吳德林則協助黃泓威及被告張秀菊、張怡章聯繫金主,渠等明知大根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持不實文件辦理增資登記,將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仍貪圖利益為之;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所生危害非輕,及參酌被告吳德林、張秀菊、張怡章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吳德林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被告張秀菊、張怡章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德林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張秀菊、張怡章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被告吳德林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5萬4,000元、4萬5,000元、3萬5,000元、
5萬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吳德林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之鴻圖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大根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雖係供前開犯罪所用,然業經交付予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雖曾用以增資使用,然該帳戶亦屬平日公司交易及金融往來所用之物,非供犯罪使用,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且非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吳德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吳德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吳德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秀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怡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吳德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秀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怡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原卷│對照│├──┼───────────┼──────────┤│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一│││104年度偵字第30861號卷││├──┼───────────┼──────────┤│2│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偵卷二│││處鴻圖公司及大根公司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移送││││書證據一至二卷││├──┼───────────┼──────────┤│3│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偵卷三│││處鴻圖公司及大根公司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移送││││書證據三至十七卷││├──┼───────────┼──────────┤│4│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本院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