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24號原告 郭秀禮 被告 張育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民事判例㈢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押租金15,000元,詎被告僅交付24個月租金及前述15,000元押租金,迄至106年8月1日止,遲付租金已達七個月(未付月份為106年1月至106年7月)共35,00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欠繳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且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價額。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於106年度建物課稅現值為155,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至於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及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上述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