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00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紀主恩 (原名 紀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紀主恩(原名紀文仁)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號,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未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嗣遠傳電信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遠傳電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及卡片影本各一件、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不願到庭,並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前即已由 王子德 變更為唐念華,起訴狀仍誤載王子德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蓋用原告公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唐念華印章之委任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唐念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經合法通知,惟其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同意由本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遠傳電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及卡片影本各一件、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放棄到庭,僅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酌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已就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所為空言抗辯不足以影響原告之請求,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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