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穎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405號、第4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穎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穎柔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安得艾默公司(下稱安得艾默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荷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下稱諾菲斯公司)、英商DKH零售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英商DHK零售有限公司,下稱DKH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詎許穎柔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5年12月下旬某時起,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及阿里巴巴網站向中國廣東地區及其他不詳地區業者進貨;復在其父母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名義,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前述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警員上網瀏覽發覺,佯裝顧客下標購買,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6年聲搜字第1473號),於106年7月5日搜索上址地點,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
㈡另許穎柔,復在其父母上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stara1987lolo」名義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前述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6年聲搜字第1872號)於106年9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30日)搜索上址地點,分別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際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穎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4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78頁至第18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告訴代理人 傅丞緯 、昂德亞摩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志琦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一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
170頁、第171頁),並有被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新北市○○區○○○街○○號13樓)本院10
6年聲搜字第1473號搜索票2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所侵害商標圖樣對照表各1份、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所提(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4紙、「ADIDAS」鑑定報告書1紙、告訴人昂德亞摩公司所提「UNDERARMOUR」鑑定報告書暨商標註冊資料、侵權市值表各1份、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公司)107年8月29日函、(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各1份、Nike產品鑑定書4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1份、被告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訂單明細1份、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1紙、購得證物照片1張、YAHOO!ACCOUNTMANAGEMENTTOOL查詢被告IP位址1份、包裹寄件人資料、寄出地郵戳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GOOGLE地圖查詢列印1紙、被告YAHOO奇摩拍賣網頁商品明細頁面、評價頁面列印各1份、員警搜索現場外觀、扣案物照片共30張、(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13份、理律法律事務所106年10月12日函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各1份、「THENORTHFACE」商品照片51張、鑑定報告及中譯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各1份、耐基公司106年10月5日函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及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各1份、Nike產品鑑定書3紙、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各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106年12月26日106貞商字第43號書函暨(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被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87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蝦皮拍賣風衣夾克商品列印資料、商品明細頁面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2012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各1份、仿冒「THENORTHFACE」商品照片及搜索被告住處共42張、被告扣押物品相片及侵害商標對照表1份、「SUPERDRY」鑑定報告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頁、第10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80頁至第109頁、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56頁、第193頁至第219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
14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並扣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之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
5年12月間起至106年7月5日及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蝦皮拍賣網站,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陳列之行為,且其刊登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款式不盡相同,所侵害之商標權人之商標亦有不同,故應認被告所為屬2個刊登行為。又其個別之刊登陳列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刊登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應以105年12月至106年7月5日、106年7月6日至同年
9月30日各論以1罪云云,惟被告均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於上開2網站刊登部分不同之仿冒商標商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6年7月後沒有再銷售仿冒商標商品,這次警方查扣之品牌,是伊主動跟客戶要求退還給伊,才會有這些庫存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第13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認被告於106年7月6日後另有刊登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另論一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本院審定有罪之犯行有接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所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其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價值均非高,所陳列之時間非長,另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偵一卷第8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陳:伊現在有一個2歲
9個月大之小孩,目前沒有收入,都是靠先生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之生活情況;衡以被告均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昂德亞摩公司、被害人DKH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67頁、第172頁、第17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經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且均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及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上開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商品名稱│├──┼───────┼──────┼───────┼───────────────┤│1│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111年10月31日│各種旅行袋、旅行包、手提包、背││││││包、運動用具袋│├──┼───────┼──────┼───────┼───────────────┤│2│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111年10月31日│衣服│├──┼───────┼──────┼───────┼───────────────┤│3│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117年1月31日│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頭巾;領帶、領結;││││││領巾;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腰帶。│├──┼───────┼──────┼───────┼───────────────┤│4│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117年1月31日│袋子及運動用袋、大型女用手提包││││││、腰包、短途旅行包、錢包、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頭巾等。│├──┼───────┼──────┼───────┼───────────────┤│5│安得艾默公司│00000000│114年11月30日│衣服、靴鞋、帽子。│├──┼───────┼──────┼───────┼───────────────┤│6│昂德亞摩公司│00000000│111年3月5日│運動袋、旅行袋、背包、束口背包││││││、運動包等;短襪;運動靴鞋;運││││││動用袖套;冬季及夏季用有邊帽子││││││、無邊帽子;頭部穿戴物。│├──┼───────┼──────┼───────┼───────────────┤│7│昂德亞摩公司│00000000│111年3月15日│運動袋;旅行袋;行李袋;背包;││││││束口背;褲;帽子;背心;夾克;││││││針織緊身內衣;慢跑褲;襪子;手││││││肘舖棉之袖套等。│├──┼───────┼──────┼───────┼───────────────┤│8│耐克公司│00000000│108年10月31日│靴鞋,襪子,綁腿,涼鞋,拖鞋,││││││運動鞋,衣服,冠帽,頭帶,帽舌││││││,運動用品及各種運動設備,溜冰││││││鞋,耳罩,太陽眼鏡,安全護目鏡││││││,遮塵防煙護目鏡,眼鏡,鏡片,││││││眼鏡架及其夾鼻部分,眼鏡盒,手││││││錶,計時器,海報,汽車保險桿貼││││││紙,鑰匙圈,筆,鉛筆,杯子,玻││││││璃杯,水壺,傘,運動用品袋,鞋││││││袋,珠寶,毛巾,折疊椅之零售服││││││務等。│├──┼───────┼──────┼───────┼───────────────┤│9│耐克公司│00000000│108年9月30日│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10│諾菲斯公司│00000000│115年7月31日│背包;日常用背包;背囊:衣服;││││││襯衫,上衣,長袖棉線衫;,大型││││││女用手提袋,書包,學生用書包,││││││書袋,腰包,臀包等│├──┼───────┼──────┼───────┼───────────────┤│11│諾菲斯公司│000000000│115年8月31日│背包;日常用背包;背囊;襯;上││││││衣,長袖棉線衫,燈籠褲,長褲;││││││運動衣、眼鏡、鞋靴、帽子及運動││││││器具之零售服務等│├──┼───────┼──────┼───────┼───────────────┤│12│DKH公司│00000000│110年8月31日│太陽眼鏡,運動護目鏡,眼鏡;太││││││陽眼鏡等│├──┼───────┼──────┼───────┼───────────────┤│13│DKH公司│00000000│114年8月15日│太陽眼鏡;運動用護目鏡;眼鏡;││││││太陽眼鏡、眼鏡與運動用護目鏡用││││││盒、掛繩、鏈;隱形眼鏡容器;手││││││提電腦專用袋等│└──┴───────┴──────┴───────┴───────────────┘附表二(106年7月5日扣得之物)┌──┬─────────┬───────┐│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品名│數量│├──┼─────────┼───────┤│1│NIKE帽子│32頂│├──┼─────────┼───────┤│2│NIKE襪子│50雙│├──┼─────────┼───────┤│3│NIKE衣服│263件(起訴書││││誤載為253件)│├──┼─────────┼───────┤│4│NIKE褲子│73件│├──┼─────────┼───────┤│5│UNDERARMOUR帽子│54頂│├──┼─────────┼───────┤│6│UNDERARMOUR襪子│700雙│├──┼─────────┼───────┤│7│UNDERARMOUR衣服│299件│├──┼─────────┼───────┤│8│UNDERARMOUR褲子│192件│├──┼─────────┼───────┤│9│UNDERARMOUR外套│27件│├──┼─────────┼───────┤│10│UNDERARMOUR袖套│4件│├──┼─────────┼───────┤│11│ADIDAS衣服│92件│├──┼─────────┼───────┤│12│ADIDAS褲子│293件│├──┼─────────┼───────┤│13│ADIDAS包包│5個│├──┼─────────┼───────┤│14│ADIDAS外套│20件│└──┴─────────┴───────┘附表三(106年9月5日扣得之物)┌──┬─────────┬───────┐│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品名│數量│├──┼─────────┼───────┤│1│NIKE帽子│2頂│├──┼─────────┼───────┤│2│NIKE衣服│28件│├──┼─────────┼───────┤│3│NIKE褲子│8件│├──┼─────────┼───────┤│4│UNDERARMOUR襪子│250雙│├──┼─────────┼───────┤│5│THENORTHFACE外套│113件│├──┼─────────┼───────┤│6│THENORTHFACE錢包│85個│├──┼─────────┼───────┤│7│THENORTHFACE背包│62個│├──┼─────────┼───────┤│8│SUPERDRY太陽眼鏡│46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