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敏
黃庭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09、1287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敏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庭亮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2月17日」,宜補充為「12月17日18時48分許」;同行「中正路274號某超商店內」,應更正為「中正路274號7-11超商正華門市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896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本院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陳瑞敏、黃庭亮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2人將如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併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2人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均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被││號│(被害人)││││新臺幣)│告帳戶│├─┼────┼────┼─────────┼───────┼─────┼───┤│1│ 鄭彥 憑│106年12│致電 鄭彥憑 ,佯稱為│106年12月19日│7萬元│陳瑞敏│││(未提出│月19日9│其友人「 宏銘 」,因│12時許,在雲林││所有板│││告訴)│時許│與朋友合作投資需要│縣麥寮鄉 後安漁 ││信商銀│││││軋票,需向其借款,│會轉帳匯款││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指示轉帳匯款。││││├─┼────┼────┼─────────┼───────┼─────┼───┤│2│ 陳明利 │106年12│致電陳明利,佯稱為│106年12月21日│4萬元│陳瑞敏││││月21日12│其友人 蔡正璟 ,因急│14時3分許,在││所有板││││時30分許│需用錢,需向其借款│澎湖縣 馬公市 三││信商銀│││││,致其陷於錯誤,而│民路20號臺灣土││帳戶(│││││依指示轉帳匯款。│地銀行臨櫃匯款││本案)│├─┼────┼────┼─────────┼───────┼─────┼───┤│3│ 梁玄德 │106年12│致電梁玄德,佯稱其│106年12月22日│2萬9,912元│陳瑞敏││││月22日16│先前網路購物時,因│17時42分許,在││所有板││││時許│系統錯誤,致設定增│新北市新店區北││信商銀│││││加訂單,將造成其銀│新路3段98號遠││帳戶(│││││行帳戶被扣款,需依│東國際商業銀行││本案)│││││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06年12月22日│1萬2,345元│陳瑞敏│││││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7時57分許,在││所有板│││││匯款。│新北市新店區北││信商銀││││││新路3段98號遠││帳戶(││││││東國際商業銀行││本案)││││││操作自動櫃員機│││├─┼────┼────┼─────────┼───────┼─────┼───┤│4│ 錢貞蓉 │106年12│致電錢貞蓉,佯稱其│106年12月22日│2萬9,986元│陳瑞敏│││(未提出│月22日17│先前網路購物時,因│17時59分許,在││所有板│││告訴)│時22分許│款項轉帳到警示帳戶│臺中市大里區某││信商銀│││││,需依指示操作自動│郵局操作自動櫃││帳戶(│││││櫃員機將款項退回云│員機轉帳匯款││本案)│││││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106年12月22日│2萬9,985元│黃庭亮│││││員機轉帳匯款。│20時48分許,在││所有中││││││臺中市大里區某││小企銀││││││合作金庫銀行操││帳戶(││││││作自動櫃員機轉││本案)││││││帳匯款│││││││├───────┼─────┼───┤│││││106年12月22日│2萬9,985元│黃庭亮││││││20時52分許,在││所有中││││││臺中市大里區某││小企銀││││││合作金庫銀行操││帳戶(││││││作自動櫃員機轉││本案)││││││帳匯款│││├─┼────┼────┼─────────┼───────┼─────┼───┤│5│ 陳乃菖 │106年12│致電陳乃菖,佯稱其│106年12月22日│2萬9,985元│黃庭亮│││(未提出│月22日18│於「懶人代購網」購│19時27分許,轉││所有中│││告訴)│時04分許│買遊戲點數時,因登│帳匯款││小企銀│││││錄錯誤,需依指示至│││帳戶│││││ATM操作取消云云,│││(移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併案)│││││指示轉帳匯款││││└─┴────┴────┴─────────┴───────┴─────┴───┘------------------------------------------------------------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09號
第12874號被告陳瑞敏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庭亮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敏、黃庭亮均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陳瑞敏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超商店內,以每銀行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先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密碼,更改為不明人士指定之號碼,再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人。黃庭亮則於
106年12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明人士。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瑞敏上開板信商銀帳戶、黃庭亮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鄭彥憑、陳明利、梁玄德、錢貞蓉詐騙,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瑞敏、黃庭亮上揭銀行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明利、梁玄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瑞敏於偵查中固坦承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予他人,惟與被告黃庭亮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陳瑞敏辯稱:伊因在網路看到提供帳戶作為線上博彩轉帳使用,即可拿到3萬至21萬不等之款項,伊為了要增加收入,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寄交對方,伊沒想到帳戶會被用來詐騙別人等語;被告黃庭亮則辯稱:伊某天要去提領薪水時,發現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發現自己所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伊有在提款卡上寫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鄭彥憑、錢貞蓉及告訴人陳明利、梁玄德因遭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陳瑞敏、黃庭亮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陳瑞敏、黃庭亮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鄭彥憑提供之雲林區農會匯款回條1份、被害人錢貞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梁玄德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陳明利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上開銀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犯罪所用。
㈡被告陳瑞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陳瑞敏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陳瑞敏竟貪圖每銀行帳戶每10日1萬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無條件使用上開板信商銀帳戶,足認被告陳瑞敏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陳瑞敏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黃庭亮固稱上揭中小企銀帳戶遺失等語,惟被告黃庭亮
就帳戶遺失乙節,並未報案或為任何申辦掛失之行為,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參之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而有關提款密碼之設定,一般人為便於記憶,通常會選擇與其日常生活有關或富有某種意涵之數字,倘設定提款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提款卡,無異係使非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則提款密碼之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況被告黃庭亮自承帳戶提款卡係以其生日作為提款密碼,其應可輕易記憶,然被告黃庭亮卻將該提款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已與常情不符,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提款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刻意將之附記在提款卡上,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又按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拾得之帳戶,因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達到上開目的。本件被害人錢貞蓉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黃庭亮上開帳戶後,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錢貞蓉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黃庭亮所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黃庭亮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瑞敏交付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鄭彥憑、錢貞蓉及告訴人陳明利、梁玄德等人,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被││號│(被害人)││││新臺幣)│告帳戶│├─┼────┼────┼─────────┼───────┼─────┼───┤│1│鄭彥憑│106年12│致電鄭彥憑,佯稱為│106年12月19日│7萬元│陳瑞敏│││(未提出│月19日9│其友人「宏銘」,因│12時許,在雲林││所有板│││告訴)│時許│與朋友合作投資需要│縣麥寮鄉後安漁││信商銀│││││軋票,需向其借款,│會轉帳匯款││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2│陳明利│106年12│致電陳明利,佯稱為│106年12月21日│4萬元│陳瑞敏││││月21日12│其友人蔡正璟,因急│14時3分許,在││所有板││││時30分許│需用錢,需向其借款│澎湖縣馬公市三││信商銀│││││,致其陷於錯誤,而│民路20號臺灣土││帳戶│││││依指示轉帳匯款。│地銀行臨櫃匯款│││├─┼────┼────┼─────────┼───────┼─────┼───┤│3│梁玄德│106年12│致電梁玄德,佯稱其│106年12月22日│2萬9,912元│陳瑞敏││││月22日16│先前網路購物時,因│17時42分許,在││所有板││││時許│系統錯誤,致設定增│新北市新店區北││信商銀│││││加訂單,將造成其銀│新路3段98號遠││帳戶│││││行帳戶被扣款,需依│東國際商業銀行│││││││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06年12月22日│1萬2,345元│陳瑞敏│││││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7時57分許,在││所有板│││││匯款。│新北市新店區北││信商銀││││││新路3段98號遠││帳戶││││││東國際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4│錢貞蓉│106年12│致電錢貞蓉,佯稱其│106年12月22日│2萬9,986元│陳瑞敏│││(未提出│月22日17│先前網路購物時,因│17時59分許,在││所有板│││告訴)│時22分許│款項轉帳到警示帳戶│臺中市大里區某││信商銀│││││,需依指示操作自動│郵局操作自動櫃││帳戶│││││櫃員機將款項退回云│員機轉帳匯款│││││││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106年12月22日│2萬9,985元│黃庭亮│││││員機轉帳匯款。│20時48分許,在││所有中││││││臺中市大里區某││小企銀││││││合作金庫銀行操││帳戶││││││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6年12月22日│2萬9,985元│黃庭亮││││││20時52分許,在││所有中││││││臺中市大里區某││小企銀││││││合作金庫銀行操││帳戶││││││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