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15日)凌晨0時某分許,自上址騎乘…」,及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民國100年5月23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正德所駕駛者係屬電動自行車,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96、104年間,分別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電動自行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警攔查測得每公升0.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