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侵入住宅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貪圖小利,任意竊取告訴人甲○○之手套1雙,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將竊得之手套歸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套1雙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3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巴克禮紀念教會),徒手竊取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盒內之手套1雙(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為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台南東門教會來賓留名卡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手套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檢察官郭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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