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彩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連彩言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0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審理中,且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連彩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後經該院承辦股同意後發函本院將本案移送該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此有該院113年12月30日北院英刑庚113審訴1570字第1130014371號函為證。是依首揭規定,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爰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