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註輔佐人陳國成被告林子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萬註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此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子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駛來,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陳萬註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2公分、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子婷則受有頭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開放性骨折、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前臂擦傷、小腿擦傷、右顏面骨開放性骨折(眼底骨、顴骨、上頷骨、顎骨、鼻骨)、上唇撕裂傷併穿透傷、嘴內複雜撕裂傷併口腔鼻腔相通、右上牙齒全部缺失、右下犬齒缺失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萬註、林子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萬註告訴被告林子婷、告訴人林子婷告訴被告陳萬註部分,經本院核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陳鈺雯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