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霞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明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秦漢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秦漢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89號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陳鈺雯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