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宥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陸參公克)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宥彤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1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1公克、驗餘淨重0.8763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醫務中心鑑驗,確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醫務中心110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另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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