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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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聲請人國豐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相對人鉅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5,4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1號裁定,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公司登記規費10元、戶政規費15元及第一審裁判費54,950元,合計55,475元【500+10+15+54,950=55,475】。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47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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