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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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ˉ11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上訴人 李榮基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上訴人 黃宗祥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洽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時,上訴人不認識訴外人 林豐標 ,被上訴人未表明代理林豐標出借款項,而係由兩造商議借還款相關細節,並達成借款合意,故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林豐標與上訴人。至該借款資金來源,屬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簽立之保管條,亦為被上訴人與林豐標之資金往來,是該600萬元雖為林豐標所匯,亦不因此變更貸與人為林豐標。另上訴人業於本件訴訟,以書狀及言詞方式,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500萬元、1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且被上訴人已交付該借款等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上訴人雖聲明撤銷自認,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0萬0,00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合法認定上開60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而非林豐標,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兩造成立500萬元、1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且被上訴人已交付該借款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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