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甲○○
未成年人戊○○
丙○○
關係人乙○○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施○○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施○○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戊○○、丙○○之母,未成年人之父施○○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施○○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丁○○○分別為未成年人戊○○、丙○○辦理被繼承人施○○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14年2月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戊○○單獨取得,關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大寮區農場段122之2、122之5、122之8、124之72、124之7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由丙○○單獨取得,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由聲請人單獨取得;關於存款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155,147元由丙○○單獨取得;至就遠合企業行出資額1,855,001元、○○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940,552元、○○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317,698元、○○股票1,000股則由戊○○、丙○○、聲請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價額為20,105,062元,扣除由戊○○、丙○○、聲請人各按3分之1取得之投資部分後,戊○○分得之遺產價值約6,678,866元,丙○○分得之遺產價值約6,704,647元,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二人。另關係人乙○○、丁○○○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乙○○、丁○○○分別擔任未成年人戊○○、丙○○於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施○○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