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書亞
林麗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麗花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光興路方向三車道之右轉車道上行駛,行至太堤西路一江橋前在同向三車道之右轉車道上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往左欲變換車道,適簡書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三車道之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車速度,依現場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因2人前述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林麗花受有右側橈骨SMITH'S氏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表淺損傷、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左側踝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簡書亞則受有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左側踝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案經林麗花、簡書亞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麗花、簡書亞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