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上訴人 賴政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駕駛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駕駛人 袁建民 雖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9日調解成立內容第三、四項雖略為聲請人即袁建民等所受損失自行負擔,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然上訴人已在107年9月10日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調解成立時袁建民已無從拋棄該債權,而上訴人又非調解當事人,自不受拘束,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袁建中 ,亦未參與調解。原審認上訴人有參與調解,可謂同意車損不再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已違反民法第765條、保險法第53條,爰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三、經查,原審係參酌兩造陳述及證物提出等為綜合之判斷後,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上訴人參與上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又未為任何保留,應解為上訴人同意不再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另行求償之認定及判斷。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上訴人及袁建中雖非調解當事人,惟自調解緣由可見係就車輛損壞及體傷為調解,上訴人既到場調解,且經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記載為袁建民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負擔給付義務,可認上訴人參與調解時,並未特別區分為袁建民或袁建中而參與,且調解時上訴人已賠付理賠,有權與被上訴人協調系爭車輛車損紛爭。衡情調解除預為保留外,通常係對於所生之損害紛爭為一次性解決,上訴人參與調解時未預為保留,是以原審認定上訴人同意不再請求系爭車輛車損乙節之事實要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原審亦未否定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難謂原審認定前揭事實有違反民法第765條、保險法第53條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林育丞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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