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唐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何世唐與 陳姿雅 於民國
108年7月間因手機交友軟體而相識,詎何世唐明知陳姿雅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同年8月18日18時許,在何世唐之叔叔 馮逸祥 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9樓屋內,與陳姿雅為相姦行為1次。嗣陳姿雅之夫即告訴人 楊宗儒 於108年9月8日檢視陳姿雅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發現陳姿雅與LINE匿稱 波沛 之人有不正常之對話內容,經詢問陳姿雅後,陳姿雅始向告訴人坦承通姦情事,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239條後段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其行為固構成相姦罪而應科以刑罰。然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
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故自本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239條後段規定之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諭知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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