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起訴被告葉銘鑫部分,於被告葉銘鑫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銘鑫目前因第五、六頸椎受傷、兩側下肢癱瘓、氣切管維持呼吸道暢通等情形,需躺臥在床,行動不便,且因氣切,所以講話不清楚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11年8月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302號函、本院111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9至73頁、第81頁、第89頁),可認被告葉銘鑫現確已因疾病影響而不能到庭,是本案起訴被告葉銘鑫部分,應於被告葉銘鑫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陳冠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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