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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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鉅弦具保人陳履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履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具保人陳履洋因被告陳鉅弦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按額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被告釋放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此有本院111年7月14日、同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通知被告到庭,惟被告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111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經法院裁定羈押之情形,且被告業經其他法院與地方檢察署通緝,尚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附卷為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陳冠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