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告 王美華
呂澐緁 呂東龍 呂皓霖 呂佳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蔚茗 被告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陳怡君 林佳玫 何中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單約定年利一分(即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呂金鎮 於民國82年9月7日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TR054617)附加個人綜合給付附約(特約保險金額600,000元,下稱系爭綜合給付附約)、住院醫療保險特約(保險金額HS-5,
500元/日,下稱住院醫療特約)與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GH514993、保險金額1,000,000元,下稱防癌終身壽險)。呂金鎮於投保期間罹患肝惡性腫瘤,除於97年1月21日接受肝腫瘤切除及膽囊切除手術,另分別於97年3月27日、97年7月7日、98年2月18日、98年4月21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進行4次肝臟動脈栓塞手術(下稱肝栓塞術),惟被告僅就97年3月27日之手術給付保險金,而依呂金鎮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綜合給付附約內容,給付保額為600,000元,手術保險金依新光健康保險特約條款(手術津貼)第
149款「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之比例為20%,即每次手術應給付12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20%=120,000元);住院醫療特約投保計劃給付等級為HS-5,手術保險金限額為20,000元,另系爭防癌終身壽險部分,依保險單條款第㈥項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第17條附表所列,個人保險單之給付金額為其保險金額百分之12,呂金鎮投保金額為1,000,000元,被告應給付12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2%=120,000元),是呂金鎮進行肝栓塞術1次,依約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60,000元,3次肝栓塞術應給付之保險金合計共780,000元,前經呂金鎮於98年6月就上開部分提起訴訟,經鈞院以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下稱前案)判決勝訴在案。
(二)呂金鎮於前案訴訟期間即99年2月20日死亡,而呂金鎮死亡前仍有持續進行癌症治療,分別於98年6月15日及98年9月7日進行2次肝栓塞術;98年10月27日施行內視鏡食道靜脈曲張結紮術(下稱系爭靜脈曲張結紮術);98年11月20日施行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然就上開4次手術,被告仍僅給付部分手術保險金,並未依前開保險契約為給付,是呂金鎮對被告有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原告係呂金鎮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權利,爰依各該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保險金:
⒈98年6月15日及98年9月7日所進行之2次肝栓塞術部分:被
告於起訴後固已有依前案訴訟結果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惟就依住院醫療特約所應給付之手術保險金部分,仍未給付,原告就呂金鎮於98年9月7日所進行之肝栓塞術部分,爰依住院醫療特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手術保險金20,000元。
⒉系爭靜脈曲張結紮術部分:依系爭綜合給付附約之約定,
被告應依呂金鎮附約保險金額之百分率給付手術保險金,而上開手術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名稱30-2「靜脈曲張手術」之比例為5%,則手術保險金應給付30,000元(計算式:
600,000元5%=30,000元),另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被告應給付手術保險金20,000元,合計應為50,000元。惟被告就該部分僅給付保險金18,000元,是被告應再給付保險金32,000元。
⒊系爭人工血管植入術部分:人工血管植入術為治療癌症必
要手術,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定義之癌症手術,是就系爭人工血管植入術,被告應依系爭防癌終身險條款第17條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120,000元、依系爭綜合給付附約就手術保險金部分依新光健康保險特約條款(手術津貼)第149款「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之比例,給付120,000元,另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部分,應再給付手術保險金餘額15,000元,合計255,000元,惟被告僅給付保險金12,000元,尚有差額243,000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就原告所請求之98年9月7日肝栓塞術手術保險金20,000元部分:
①原告不爭執依系爭住院醫療附約第12條之約定,手術保險
金給付總限額為35,000元,惟該第12條約定「本公司給付任何一次事故之各項保險金合計最高金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計畫之保險金額給付總限額」,顯見該限額係指被告所給付之同一次事故。換言之,如保險人發生事故,被告未為保險給付,即不能計為被告所給付之任何一次事故。
②呂金鎮雖於98年6月15日施行肝栓塞術,然原告已主張不
請求該次手術之手術保險金,被告公司亦不曾就該次事故為任何給付,焉能將原告請求被保險人98年9月7日肝栓塞術,藉被告未給付之98年6月15日與前案98年4月21日之手術連結。若保險公司可藉此不當方式,任意排除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多次住院治療之保險給付,豈符公平正義。
③系爭住院醫療附約第12條所稱「任何一次事故」,依被告
對第5條第4款之解釋,係指「由同一意外傷害或疾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之事故,但出院90日後又因同一原因再度住院治療者,則視為另一次事故」,而非同一疾病住院須達90日才能給付。被告對呂金鎮於97年7月7日、98年2月18日及98年4月21日3次肝栓塞術,固已依確定判決給付住院醫療手術保險金合計60,000元,而呂金鎮於98年6月15日再住院手術,因與前案判決中之98年4月21日住院手術間隔未超過90日,故原告就此部分已不為請求,惟98年9月7日呂金鎮再因同一疾病住院施行肝栓塞術部分,與被告最末一次手術保險金給付即呂金鎮98年4月21日肝栓塞術,兩次住院期間已超過90日。依系爭住院醫療附約第5條第4款約定,應係另一次事故,而非同一事故,應不受新光住院醫療附約第12條一次事故保險金額給付總限額35,000之限制。
⒉有關系爭靜脈曲張結紮術部分:
①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條款未就「手術」訂立「定義約款」,則手術是否限於傳統以刀開剖人體部位者,兩造既有爭議,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若因醫療科技進步,採行內視鏡自口鼻或肛門進入人體內部之進化手術方式,替代傳統以刀開剖人體進行內部治療,大幅降低傳統開刀法可能造成的嚴重併發症及高死亡率之情形下,仍以限縮解釋方法,將兩造保險契約未明文約定之「手術」,限於以開刀方式為之者,顯係重大不利於被保險人,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②依嘉義長庚醫院100年2月16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110
號函稱呂金鎮「98年10月27日因發燒、上腹痛於本院治療,當日曾施行胃鏡檢查除發現胃潰瘍外,亦發現食道靜脈曲張,有破裂出血之虞,故同時實施預防性靜脈曲張結紮治療」,可知呂金鎮該項治療與肝癌無關,而係另一疾病即肝硬化併發症,自不受系爭住院醫療附約第12條一次事故保險金額給付總限額35,000元之限制。
⒊系爭人工血管植入術部分:
①依系爭防癌終身保險契約條款被保險人得否申領癌症手術
治療保險金要件為「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息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未限定僅「切除癌細胞」手術始得請領保險金,只要符合「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告即須就每次手術給付保險金。且系爭保險條款未就「手術」訂立「定義約款」,則是否限於以刀完全根除患部之手術?兩造既有爭議,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況消費者投保防癌險目的,在於罹患癌症時能獲得充分保障,舉凡一般治療癌症之方法,包含患部切除手術、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荷爾蒙治療及免疫治療等,為達成上述治療目的而施行之手術,既係治療癌症之重要方法或過程,應認屬系爭保險單條款所載「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之手術治療」,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②實施人工血管植入手術,係施打化學藥物所用,為治療癌
症所必須,自屬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之必要外科手術。蓋癌症病患須化學治療者,常合併施行人工血管植入術,避免化療過程中,化學藥物傷害血管引發血管炎或皮膚壞死之併發症,且尚有患者根本找不到適合之血管注射,必須施行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始能進行化學治療。被保險人為消滅癌細胞接受化學治療,必須再植入人工血管,否則將引發血管炎或皮膚壞死之併發症,是以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是為以後的化學治療提供注射路徑,可視為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之手術。
③本件被保險人呂金鎮係為治療肝癌接受化學治療,而由醫
院以「人工血管植入術」為其施行化學治療之用之必要手術,並以之替代可預見之「直接注射化學藥物對血管傷害而引發血管炎或皮膚壞死之併發症」,故系爭人工血管手術雖非化學治療手術本身,但極其相關。被告以該手術僅係「輔助」注射的便利,將之排除於所謂治療癌症手術外,與一般生活常識相扞格,是系爭人工血管手術應係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之必要手術治療,屬被告承保範圍,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至被告所引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與本件保險契約無涉。
④如認系爭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為癌症手術,並與98年9月7日
肝栓塞手術同為住院醫療保險特約之一次事故,則應有最高總限額35,000元之限制,是該部分被告仍應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約定給付手術保險金餘額15,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依系爭住院醫療附約請求98年9月7日肝栓塞術之手術保險金20,000元部分:
⒈系爭住院醫療特約條款第5條第(4)款「任何一次事故:
係指由同一意外傷害或疾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之事故,但出院90日後又因同一原因再度住院治療者,則視為另一次事故。」、第11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本特約有效期間內依第6條規定住院治療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施行手術所實際支出之下列費用給付『手術保險金』,但以不超過『手術保險金表(見特約附表一)所規定之百分率乘以第13條『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所規定之『手術保險金』限額為限」、第2項「同一開刀手術或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之手術或治療時、僅給付同額一種或較高金額之一種為限。」、第12條「本公司給付任何一次事故之各項保險金合計最高金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計劃之保險金額給付總限額。」、第13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最高金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計劃之各項保險金限額(見特約附表二)。系爭契約投保計劃為HS-5,依新光住院醫療保險特約附表二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則系爭醫療特約之手術保險金限額為20,000元(20,000元100%),保險金給付總限額為35,000元。
⒉被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呂金鎮97年7月7日、98年2月
18日及98年4月21日3次肝栓塞術往院醫療附約住院手術保險金合計60,000元,是被告給付任何一次事故之各項保險金,合計已達保險金給付限額35,000元。況呂金鎮98年2月17日、98年11月19日接續住院間隔皆未超過90日,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98年9月7日肝栓塞術住院手術保險金20,000元,被告礙難為之。
(二)有關系爭靜脈曲張結紮術,原告主張被告應再依系爭綜合給付附約給付手術保險金差額12,000元、給付系爭住院醫療特約手術保險金20,000元,合計32,000元部分:
⒈被保險人呂金鎮所進行之系爭靜脈曲張結紮術,乃因食道
靜脈曲張鼓脹出血藉內視鏡以特殊橡皮圈將曲張、鼓脹食道靜脈血管綁起來結紮止血,係由胃腸科醫師以內視鏡施行,而「靜脈曲張手術」為傳統手術治療之方法,即所謂的「開刀治療食道靜脈曲張」,是呂金鎮所進行之系爭靜脈曲張結紮術,應僅係一種治療處置,並非手術,被告自難將系爭靜脈曲張結紮術視為與靜脈曲張手術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及等級,而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名稱30-2「靜脈曲張手術」之比例給付手術保險金。
⒉依現行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無論食道靜脈瘤硬化治療
(含內視鏡費及藥材費)或經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已含括內視鏡使用費),均列於第2部第2章第6節「治療處置TheraPeuticTreatment」,而非第2部第2章第7節「手術」診療項目,益證無論食道靜脈瘤硬化治療或經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均屬治療處置而非手術。
⒊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雖與靜脈曲張手術均為治療食道
靜脈曲張為目的,然由醫師評估病患病情後決定是否手術即靜脈曲張手術或施以內視鏡食道靜脈曲張硬化治療或食道靜脈曲張結紮。是靜脈曲張手術係手術,內視鏡食道靜脈曲張硬化治療或食道靜脈曲張結紮係治療處置,不得將內視鏡食道靜脈曲張硬化治療或內視鏡食道靜脈曲張結紮視為與靜脈曲張手術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再者系爭保單條款已臻明確,不應逕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如依原告等主張實不當擴張被告承保之危險範圍,對系爭保險商品之危險共同團體亦造成損害。
⒋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6頁最後面欄位記載「如被保險人
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本『手術保險金表』內時,本公司得比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決定給付金額…」。依此可知內視鏡食道靜脈曲張結紮術未列入新光手術保險金表,被告基於最大善意,依現行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將食道靜脈瘤硬化治療(含內視鏡費及藥材費)、經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已含括內視鏡使用費),均列於第2部第2章第6節治療處置,食道異物取出列第2部第2章第6節,故將內視鏡食道靜脈曲張結紮術視為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21-4.款之喉鏡手術(食道異物)項目,而依該項目之比例為3%計算手術保險金給付18,000元,原告不能因被告所為之額外給付即主張被告依系爭綜合給付附約負有給付手術保險金之義務。
⒌就系爭住院醫療特約手術保險金部分,依被保險人呂金鎮
之投保計劃,其保險金給付總限額為35,000元,而呂金鎮自98年2月17日起接續住院及手術,被告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所給付之疾病住院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手術保險金總額已達給付限額35,000元,且呂金鎮生前自98年2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接續住院期間均未超過90日,被告實難再為給付,故原告就系爭靜脈曲張結紮術部分,主張被告應再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給付手術保險金20,000元,應屬無據。
(三)98年11月20日呂金鎮治療肝癌於嘉義長庚醫院施行人工血管植入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000元部分:
⒈依系爭防癌終身險請求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120,000元部分:
①系爭防癌終身險保單條款第17條係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手術依下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是被保險人所接受系爭人工血管手術須符合「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之要件,被告始有給付手術治療保險金之責。
②按現今醫學實務,癌症治療方式計可區分為手術(局部性
治療,手術本身可移除腫瘤、腫瘤侵犯之組織及附近的淋巴結)、放射療法化學療法(全身性治療)、荷爾蒙療法或生物製劑療法等,其中又以前三種治療方式為主流。系爭防癌險保單條款亦係以主流治療方式為危險估計基礎而分定其給付項目,就癌症手術保險金而言,係每次按投保單位給付;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則按日給付保險金;之所以有前開給付方式之區別,乃因前者相對於後者而言,風險明顯較高,須考慮患者體況,此外醫療費用前者亦較後者為高,自應區分保障內容。兩相比照,可知上開系爭保單條款關於「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之給付」所明定之「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須手術治療者」,自係指醫療實務上直接施行之「癌症手術」。而關於「直接目的」之文字約定,係參照主管機關所頒訂之保單示範條款,保險業者隻字未加更易,況依一般大眾認知,所謂「直接」相對於間接而言,係指沒有轉折無須透過其他人事物傳達,文義至為清楚。易言之,原告既係主張請求「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則依一般通念該手術應為『切除癌細胞』之手術而有實際且直接之療效,始符合系爭防癌險有關癌症手治療保險金給付之要件,若僅係醫生建議而為之無直接療效者,則不在系爭保單條款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之給付範圍。
③人工血管植入術乃化學治療之前置處置,為化學治療之一
部,在醫療程序中,發生治療癌症目的者為化學治療,並非該人工血管置入手術本身,易言之,僅施行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未合併化學治療,不足以達治療癌症之目的。若無注射化學藥物之配合,則其本身並無任何治療癌症之效果,充其量祇屬癌症之輔助療法,即難與可移除腫瘤、腫瘤侵犯之組織及附近的淋巴結之癌症手術相提並論。故人工血管植入術本身並非切除癌細胞而有直接治療癌症之手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保簡字第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且依現行「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為衡量基準亦可知,「47080B治療性導管植入術-Port-A導管植入術Therapeuticcatheterimplantation-Port-Acatheterimplantation」係列於該標準第2部第2章第6節「治療處置Therapeuti
cTreatment」中,健保支付點數僅3484點,與該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手術」第8項「肝」之診療項目動輒超出9千餘點之支付點數差異甚大。
④縱認人工血管植入術係屬手術治療,其亦非以治療癌為直
接目的之手術。人工血管植入術之適應症並不限於癌症患者,只要是經口服或肌肉注射止痛劑效果不佳之靜脈給藥者,或血管硬化及靜脈血管注射不易之患者皆有適用,由此可知人工血管植入術本身並無『直接』治療癌症之效果,而僅係一種『一般輔助』措施,而該手術之「直接目的」乃便利藥劑之注射與避免病患因化學藥物對血管傷害而引發併發症,並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是系爭保單條款之意義已臻明確,而不應逕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適用。
⑤綜上,由於被保險人呂金鎮所接受之系爭人工血管植入術
不符系爭防癌終身險保險單條款第㈥項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第17條之「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之要件,故被告並無給付是項保險金之義務。
⒉依系爭綜合給付附約請求給付手術保險金差額10,800元部分:
①系爭人工血管植入術並非屬癌症手術,原告自不得依「新
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9款之比率請求給付手術保險金120,000元。且人工血管植入術乃屬一困難度及危險性較手術為低之治療,依舉重明輕之法則,其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給付比率自不可能得等於或大於切除惡性新生物手術所得請領之比率,故原告等人主張應適用「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9項「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項之給付百分率為20%為給付,應無理由。
②又「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31-3.款之『裝置動靜脈導管
(Port)』項業已明載綜合保障保險附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給付百分率為2%。既『裝置動靜脈導管(Port)』已明載為「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中之獨立單項,則自應適用該項目為給付之標準,因此被告依系爭綜合給付附約給付保額為600,000元,乘以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31-3.款之『裝置動靜脈導管(Port)』項之給付百分率為2%,而給付12,000元(計算式:600,000元×2%=12,000元)並無違誤。
⒊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請求給付手術保險金15,000元部分:
依前所述,依該特約所應給付之手術保險金總額為35,000元,被保險人呂金鎮自98年2月17日起接續住院及手術,被告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所給付之保險金已超過給付限額35,000元,又被保險人呂金鎮生前自98年2月17日起98年11月19日接續住院期間皆未超過90日,故被告實難再為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呂金鎮於82年9月7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附加個人綜合給付附約(保單號碼:TR054617,保險金額600,000元)與住院醫療保險特約(保險金額HS-5,500元/日)、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GF514993,保險金額1,000,000元)。
(二)呂金鎮於99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王美華、呂澐緁、呂東龍、呂皓霖、王美華、呂佳憶。
(三)呂金鎮於投保期間之98年6月15日、98年9月7日於嘉義長庚醫院進行2次肝栓塞術。被告就該部分手術已分別於98年7月10日、98年9月22日以匯款方式先為綜合給付特約手術保險金各給付30,000元,共計60,000元。另本件起訴後,被告於100年1月3日給付該2次肝栓塞術之保險理賠差額420,000元(內含新光防癌終身壽險手術保險金240,000元及綜合給付特約手術保險金180,000元)予原告。
(四)呂金鎮98年10月27日於嘉義長庚醫院進行內視鏡食道靜脈曲張結紮術。被告就該部分手術已於98年11月17日以匯款方式綜合給付特約手術保險金18,000元。
(五)呂金鎮98年11月20日於嘉義長庚醫院進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被告就該部分手術已於98年12月1日以匯款方式綜合給付特約手術保險金12,000元。
(六)若呂金鎮所進行之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定義為癌症手術,得請求理賠之金額為①依綜合給付附約給付保額600,000元乘以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9款「所有部分之惡性新生手術」給付率百分之20即120,000元;②住院醫療特約投保計畫給付等級HS-5之手術保險金20,000元;③防癌終身壽險之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120,000元。如非屬癌症手術則不得依系爭綜合附約第149款所列之手術保險金、防癌終身壽險癌症手術治療金請求,而僅得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31-3款之比例請求手術保險金12,000元及依住院醫療特約請求手術保險金。
(七)呂金鎮所投保之系爭住院醫療險特約係投保計畫等級HS-5,依該附約約定被保險人在該特約有效期間因疾病必須住院治療時,被告對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施行手術時應給付手術保險金,手術保險金限額為200,000元,該投保計畫之保險金給付總限額為35,000元。
(八)被告於前案就呂金鎮主張97年3月27日、97年7月7日、98年2月18日及98年4月21日各次肝臟栓塞手術,各次手術均得依新光醫療保險特約請求手術保險金20,000元,並無爭執,僅爭執非屬癌症手術,經前案判決認定係屬癌症手術確定後,已另依判決給付該97年7月7日、98年2月18日及98年4月21日3次之手術保險金合計6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呂金鎮於98年9月7日所進行之肝栓塞手術,與前案所進行之3次肝栓塞手術及98年6月15日所進行肝栓塞手術是否屬「一次事故」?原告得否依系爭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手術保險金20,000元?
(二)呂金鎮98年10月27日由醫院所施行之內視鏡食道靜脈曲張結紮術是否為系爭綜合給付附約條款所定義之手術?原告依綜合給付附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手術保險金若干?得否依系爭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手術保險金20,000元?
(三)人工血管置入手術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定義之癌症手術?
(四)如人工血管置入手術係屬癌症手術,該人工血管置入手術與前揭肝栓塞手術是否屬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所定義之「一次事故」?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呂金鎮於98年9月7日所進行之肝栓塞手術,與前案所進行之3次肝栓塞手術及98年6月15日所進行肝栓塞手術是否屬「一次事故」之爭點部分:
⒈依不爭執事項㈦,呂金鎮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所得請求之
保險金給付總限額為35,000元,又被告依前案就呂金鎮於97年7月7日、98年2月18日及98年4月21日所進行之肝栓塞術已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各給付手術保險金20,000元,合計60,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系爭住院醫療特約第12條所定義之「任何一次事故」,
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條款第5條第4款(詳本院卷第264頁)之約定:係指由同一意外傷害或疾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之事故,但出院90日後又因同一原因再度住院治療者,則視為另一次事故。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出院後90日內因同一疾病再度住院治療者,均應視為同一事故,該同一事故之保險金給付總額即應受同條款第12條約定之限制即應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呂金鎮投保計劃之保險金給付總限額35,000元。
⒊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被保險人呂金鎮98年9月7日所進行之肝
栓塞術,與98年6月15日所進行之肝栓塞及前案判決所包含之98年2月18日及同年4月21日所進行之肝栓塞術,均係因同一疾病而住院,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呂金鎮於98年2月18日、4月21日住院治療後、又於同年6月15日住院治療,出院後復於同年9月7日住院進行肝栓塞術,依上開住院日期所示,各該次住院間隔並未逾90日,是依約即應視為同一事故,被告主張上開98年9月7日之住院治療與同年6月15日之住院及前案98年2月18日、4月21日之住院治療,應視為同一事故,自屬有據,尚不因原告不請求98年6月
15日之住院治療保險給付,即得阻斷其上開住院間隔未逾90日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既與系爭契約條文不合,自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98年9月7日肝栓塞術之住院與前案
訴訟之98年2月18日、4月21日及6月15日之住院治療,均係因同一疾病而住院,且各該次住院間隔未逾90日,而得視為同一事故,被告依約應給付之保險金總限額為35,000元,被告因前案訴訟判決已給付金額合計已達40,000元,自無再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住院醫療特約請求保險金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98年10月27日所施行之系爭靜脈曲張結紮術是否為系爭綜合給付附約條款所定義之手術?原告依綜合給付附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手術保險金若干?得否依系爭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手術保險金20,000元?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⒉依系爭綜合給付附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經公立或本公司指定之醫院醫師診斷並施予下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依附約保險金額百分率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有系爭綜合給付附約條款在卷可稽,是只要符合「因疾病而經醫院施予手術治療者」,被告即須依附約保險金額之百分率給付手術保險金,應堪認定。而關於「手術」之涵義,在醫學上有廣、狹二義,狹義手術指外科手術,即使用刀、剪作診斷及治療之行為,而廣義之手術可包含一切醫療上侵入性之診療行為,如內視鏡、注射等。系爭綜合給付附約就所謂「手術」,既未於契約條款中為明文之定義,則依首揭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自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則所謂「手術」自包含廣義之手術,而非僅限縮於狹義之手術。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醫院所檢送
之病歷資料顯示,有關呂金鎮施行系爭靜脈曲張結紮術施行原因及過程:呂金鎮係於98年10月27日因發燒、上腹疼痛而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醫院於進行胃鏡檢查後,因發現有食道靜脈曲張,有破裂出血之虞,故施行預防性靜脈曲張結紮術,係由腸胃科醫師以內視鏡施行,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醫院100年2月16日長庚院嘉字第00110號函及其所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則其上開治療乃係以結紮方式預防食道靜脈破裂出血,而傳統之食道靜脈曲張手術係用開腹方式把食道及上胃部之曲張的血管結紮以杜絕血流入食道,此亦經嘉義長庚醫院100年7月18日長庚院嘉字第00525號函說明在卷,由此可知兩者之治療方式均係以對曲張之血管施行結紮之方式為治療,其區別僅在於以何方式進入食道及上端胃管腔內,而就二者均係對身體為侵入之治療性之治療方式,並無不同,自應認為係屬廣義手術之一種,被告以其非以傳統之開腹方式為治療而主張非屬所謂手術,而僅係一種處置治療云云,本院認無可採。是呂金鎮98年10月27日所施行之系爭靜脈曲張結紮術應認已符合系爭綜合給付附約第11條第1項所定:因疾病而經醫院施予手術治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綜合給付附約給付手術保險金,應屬有據。
⒋關於上開手術保險金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新光手術
保險金表30-2「靜脈曲張手術」之比率即百分之5計算手術保險金,被告則抗辯應依21-4「喉鏡手術」之比率即百分之3計算,經查:
①本○○○鎮○○○○○道靜脈曲張結紮手術,並未載於新
光手術保險金表所列之手術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比照該表程度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究係以何等級為適當。
②被告固以呂金鎮所施行手術之部位係「食道」及現行「健
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將「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與「食道異物取出」均列於該標準第2部第2章第6節,而主張應依喉鏡手術項目之比率計算保險金,惟依前揭說明,本○○○鎮○○○○○道靜脈曲張結紮術主要乃係就曲張之血管施以結紮之治療,與新光手術保險金表30-2「靜脈曲張手術」同係因血管曲張而對血管所為之結紮處理,二者手術項目程度明顯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手術之比率計算給付手術保險金,應較合理,被告以喉鏡手術項目比率計算,應無可採。是該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比率百分之2之差額12,000元(計算式:600,000元2%=12,000元),應屬有據。
⒌至原告就呂金鎮前開手術,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手術保險
金20,00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呂金鎮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所得請求之保險金給付總限額為35,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又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條款第5條第4款之約定可知:由同一意外傷害或疾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之事故,為同一事故,且出院後90日內因同一疾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再度住院治療者,均應視為同一事故,已如前述,本件呂金鎮所施行之系爭食道靜脈曲張結紮術原因及過程,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係肝癌、食道靜脈曲張,詳細住院醫療過程為98年10月26日急診求診、於98年10月27日住院施行內視鏡食道靜脈曲張結紮術至98年11月5日出院,再觀之嘉義長庚醫院100年2月16日長庚院嘉字第00110號函所附之相關急診、出院病歷資料所示可知,其本次住院治療仍係因肝癌及其併發症所為之住院治療,是原告以住院中所施行之食道靜脈曲張結紮術與肝癌無關而主張該次住院非屬因同一疾病之住院治療,本院認無可採。又呂金鎮前開住院日期與前次即98年9月7日因肝癌疾病住院施行肝栓塞術之日期間隔並未逾90日,是被告抗辯應屬系爭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所定義之同一次事故,應屬可採,而被告該事故依系爭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所給付之保險金既已達35,000元,自無再依該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就呂金鎮之該次住院主張得依住院醫療特約請求保險金2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原告就呂金鎮於98年11月20日所進行之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所為之請求部分,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系爭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是否符合系爭防癌終身壽險契約第17條條款所定義之癌症手術?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後段之規定即為學說上所謂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又依系爭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條第2項亦已明文約定:「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⒉經查,依呂金鎮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防癌終身壽險,有關
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之給付,係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手術依下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有系爭防癌終身壽險保險條款第17條在卷可稽,是只要符合「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告即須就每次手術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至於上開條款中所謂「直接目的」或「手術」,並未於契約條款中為明文之定義,則依首揭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均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更何況消費者投保防癌險之目的,在於罹患癌症時能獲得充分之保障,舉凡一般治療癌症之方法,包含患部切除手術、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荷爾蒙治療及免疫治療等,為達成上述治療之目的而施行之手術,既係治療癌症之重要方法或過程,應認即屬系爭防癌險保險單條款中所載「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之手術治療」,得依契約第17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被告辯稱該條款所指手術必須係實際直接療效之「切除癌細胞」之手術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保險人呂金鎮所罹患係「肝癌」並經化學治療,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98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又被保險人呂金鎮所施行之人工血管植入手術,乃需化學治療之病患所必要之手術,如不施行此手術,一般之血管可能會在一次化療之後,即因血管炎而損壞而不能用,且一般血管在化療時,容易發生化療藥物滲漏引起皮膚潰爛之情況,因此多建議施行人工血管植入等情,亦有嘉義長庚醫院100年3月24日長庚院嘉字第00213號函在卷可憑,足證本件醫院係以「人工血管植入術」為被保險人 呂進鎮 進行化學治療之用之必要手術,並以之替代可預見之注射「化學藥物對血管傷害而引發血管炎或皮膚潰爛之併發症」,又醫院就呂金鎮癌症之治療既認有接受化學治療之必要,而施行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為以後的化學治療提供注射路徑,嗣並進行化學治療,則人工血管植入手術顯然即為直接治療癌症不可或缺之關鍵步驟,況其必要性亦據嘉義長庚醫院說明如前,依據前述說明,自已符合系爭防癌保險契約第17條所定得請求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之要件,被告辯稱該手術僅係「輔助」措施,非屬治療癌症之手術云云,本院認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就被保險人呂金鎮所進行之上開手術被告應依系爭防癌終身壽險契約第17條條款約定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既經本院認定係屬癌症手術,則依不爭事項㈥所示,被告就綜合給付附約部分應按給付率百分之20給付手術保險金120,000元,被告僅按百分之2計算理賠12,000元之保險金,尚應給付原告差額108,000元,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
(四)如人工血管置入手術係屬癌症手術,該人工血管置入手術與前揭肝栓塞手術是否屬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所定義之「一次事故」?⒈查人工血管植入術既經本院認定係治療呂金鎮肝癌之手術
,自與前揭肝栓塞術係屬同一肝癌疾病而必須住院治療之事故,應堪認定。
⒉又呂金鎮進行人工血管植入術而住院之日期為98年11月20
日,距呂金鎮98年9月7日進行肝栓塞之住院日期,並未逾90日,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同一事故,是被告以系爭住院醫療險特約第12條約定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就該手術被告應再依住院醫療附約給付手術保險金15,00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為系爭綜合給付附約手術保險金差額12,000元、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120,000元及人工血管植入術依綜合給付附約得請求之手術保險金差額108,00
0元,合計240,000元,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保險金之給付,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12月13日送達,本院卷第57頁)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保險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350元,其中7,150元係原告依原請求金額中之655,000元所繳納,嗣經原告減縮撤回該部分金額之請求,是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另其餘3,200元部分,由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命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2,56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