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彬受僱於 張建元 經營之『 碧蓮 工程行』從事油漆粉刷業務,平日依張建元指示,駕駛自小客車載送工人往返工作地點,駕駛自小客車為陳世彬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世彬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彰化縣○○鎮○○路○段與352巷口處,欲右轉進入鹿和路2段352巷時,本應注意行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由 涂力元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之機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其機車左側車身因而遭陳世彬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撞及,致涂力元受有第11、12肋骨骨折、第5腰椎及第1薦椎骨折併脫臼、神經受損、左下肢麻、左橈骨、左恥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鎖骨粉碎性骨折、腹內出血、腹壁挫傷、嘴唇撕裂傷及門牙3顆斷裂等傷害,其中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重傷害。嗣陳世彬眼見發生車禍,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對彰化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值勤人員(下稱119值勤人員)陳稱發生車禍案,有人受傷,而請119值勤人員派遣救護車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明自首之意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涂力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彬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偵字卷第4至6頁、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43頁、第66至72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力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7至8頁、第29頁)及證人即碧蓮工程行負責人張建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67至6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上見偵字卷第9至16頁、第19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7日彰鑑字第100560237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偵字卷第31至34頁)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15頁)、彰化縣消防局100年12月9日彰消指字第1000042502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消防局報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2至23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5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6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0年12月20日仁總字第100120060號函及檢附之診療說明書(本院卷第29至30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2月2日失能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世彬考領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工人前往工作地點為附隨業務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碧蓮工程行負責人張建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67至69頁)相符,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非係載運工人上下班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其性質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甚明。
(二)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涂力元自本件車禍發生1年後,本院就其身體狀況委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被害人之身心傷害程度認為:「1.個案仍遺存障害,屬「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之第七等級。2.根據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個案仍遺存障害,屬於輕度障礙,且患者已領有身障手冊。3.患者腰椎活動度極差,彎曲與伸展均小於5度,患者腰椎五節均已接受侵入性外科內固定手術,活動範圍顯著受限,預估未來病況無法治癒恢復原始狀態,亦無明顯進步之可能性。」,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院101年2月2日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56至5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四)起訴意旨雖漏未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業務上行為,而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與業務過失重傷害罪2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本院卷第7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 黎桂慈 ,帳寄地址與被告之戶籍地相同)撥打119電話,對彰化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值勤人員(下稱119值勤人員)陳稱發生車禍案,有人受傷,而請119值勤人員派遣救護車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明自首之意並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19頁)、彰化縣消防局100年12月9日彰消指字第1000042502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消防局報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2至23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6頁)等存卷可按,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及其智識程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