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益進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益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17時至18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某海產餐廳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該處往彰化縣北斗鎮之方向行駛(廖益進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通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量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均顯著降低,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冒然通過前述路口,適有 劉憲斌 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前述交岔路口,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劉憲斌乃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終因傷重於同年11月15日不治死亡。廖益進則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警員 陳寶成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發現廖益進有酒醉駕車跡象,遂於同日19時40分許,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相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益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益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100年度相字第566號卷第5至6頁、第30至31頁、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43至47頁)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憲斌之父 劉春木 於警詢時之證述(
100年度相字第566號卷第7至8頁)及證人即報案人劉維德、 陳鶴壬 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6至3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以上見100年度相字第566號卷第9至10頁、第12至1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5頁、第32至42頁)、相驗照片(
100相字第812號卷第5至6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警員陳寶成101年1月13日職務報告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以上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經修正後除第1項之條文內容提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外。另針對酒醉駕車致人於死部分,亦特別立法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該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廖益進為本件犯行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2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1罪,兩相比較,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被告廖益進酒醉駕車,且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起書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僅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並有警員陳寶成101年1月13日職務報告書1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稱良好,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況且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之程度為主要肇事原因,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害人之父親劉春木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