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34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國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手杖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之持有罪行(如持有槍枝、刀
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拐杖刀1把係客人留下,由被告將之放在儲藏室保管,距離被告另案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案件之民國108年7月14日,時間相距數月,被告亦自承其於該日將拐杖刀拔出對著 趙敏豪 威嚇,要趙敏豪放下開山刀,但是趙敏豪不肯又揮舞開山刀,一時情急就以手杖刀朝趙敏豪戳刺,並非預謀犯案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76頁、406頁),足見被告於108年7月14日所涉犯殺人未遂行為,係另行起意持前開拐杖刀犯案,並非被告於數月前持有前開拐杖刀之時,即為遂行殺人未遂犯行之目的。是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之行為既係另行起意,且顯係基於不同之目的,即與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無涉,彼此間並無關聯,難認其嗣後持有刀械殺人之行為係持有刀械行為之繼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將客人留於店內之刀械加以
收藏保管,而持有該刀械,期間並持之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案件,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已造成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刀械之數量及期間,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須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手杖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
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083014261E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1至273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棒球棍4支、塑膠警棍1支、撞球竿1支、鴨舌帽1個、辣椒噴霧2個、星展銀行金融卡1張、咖啡色側背包1個及鴨舌帽1個,均非屬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55號被告陳家國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 律師
謝啓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國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4日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當真招待所,從小倉庫內拿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顧客所遺留手杖刀1把而持有,並抽出刀刃,刺入趙敏豪腹部(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查扣上開手杖刀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有將上開手杖刀放在當真招待所小倉庫內,並有於上開時間從小倉庫內拿取上開手杖刀1把,並抽出刀刃等事實。2現場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各1份證明警方在當真招待所內查扣上開手杖刀1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083014261E函文1份證明扣案之手杖刀1把,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內政部公告及管制刀械12款圖例及說明鑑驗結果,認定送驗之扣案手杖刀,刀刃長46.5公分、刀柄長18公分、單面開鋒,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二、核被告陳家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杖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婉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