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共同被告吳則翰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69條」之偽證罪嫌,應屬誤植,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緝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59號被告吳則翰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啟偉0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則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吳則翰與張啟偉均係 黃鋒源 涉犯毒品案件之證人,渠2人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吳則翰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並無於105年12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黃鋒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就黃鋒源販售毒品案件,在本署第5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在警局說最後1次向『肉圓』【指黃鋒源】買安非他命是在上星期,有無這件事?)答:有,大概是上星期五或星期六,因為手機無法打,我就用公用電話打給他,他送安非他命到我家給我,我買5百元的安非他命。」等語。㈡張啟偉明知黃鋒源並未委託其轉交安非他命予 蕭惠如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下午8時44分許,就黃鋒源販售毒品案件,在本署第14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提示105年10月21日晚間8時34分你與蕭惠如的監聽譯文,內容為何?)答:因為黃鋒源之前跟蕭惠如是男女朋友,而黃鋒源現在有新女友,黃鋒源要拿安非他命給蕭惠如,怕他現在女友吃醋,所以之前黃鋒源跟我見面時,有拿一包約兩公克的安非他命寄放在我這邊,說蕭惠如會來拿,105年10月21日晚間,蕭惠如有到樹林我家附近向我拿該寄放的安非他命,我沒有跟蕭惠如收錢,只是幫忙轉交,我讓黃鋒源寄放安非他命,也沒有跟黃鋒源收錢,純粹幫忙而已。」等語。嗣黃鋒源所涉上開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35、4431、636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83、7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無罪,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則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則翰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等語。2被告張啟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啟偉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弄錯通訊譯文之時間點等語。3證人蕭惠如於上開臺北地院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佐證其於105年10月21日晚間,本欲至被告張啟偉住處向被告張啟偉購買安非他命,而與黃鋒源無關,且嗣後因碰到警察臨檢,而未與被告張啟偉碰面之事實。4本署10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2份、證人結文2份、被告2人於105年12月6日接受訊問之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佐證被告2人於105年12月6日,在本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分別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證詞之事實。5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書佐證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黃鋒源所涉上開販賣、轉讓毒品案件時之證述與在本署具結後之證述不同,且黃鋒源因此經法院判決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偽證罪嫌。被告吳則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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