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7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3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水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使 葉建宏 心生畏懼」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使葉建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水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李水進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葉建宏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水進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元)提高30倍即9,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
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持剪刀揮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葉建宏,所為顯有不當,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卷第59頁、第66-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47號被告葉建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水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宏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民國106至10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建宏於108年7月1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旁道路時,因故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之李水進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後發生口角,詎葉建宏、李水進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旁,相互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李水進、葉建宏之人格及名譽。又二人相互辱罵後,李水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剪刀朝葉建宏揮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葉建宏,使葉建宏心生畏懼,另葉建宏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油漆杆毆打李水進,致李水進受有頭部外傷、雙前肢擦挫傷及前肢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建宏、李水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辱罵李水進「幹你娘」等語,以及有持油漆杆與李水進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被告李水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辱罵葉建宏「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以及有持剪刀舉向葉建宏之事實。3被告李水進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佐證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油漆杆1枝、剪刀1把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全部犯罪事實。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李水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水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葉建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油漆杆1支及剪刀1把,分別為被告葉建宏、李水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葉建宏另指訴被告李水進於案發時另在到場員警面前以台語辱罵其「你是狗」等語,亦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查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方 仕翔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到場後原本勸說兩方要各自離去,但兩人要離去時不知為何又吵起來,現場並無聽到計程車駕駛李水進對小客車駕駛葉建宏用台語說「你是狗」,只有事後看現場密錄器時發現他們在爭論誰先拿武器時,李水進曾用台語說:「你說阿!到底是誰先拿武器,說阿!說說說」,前後文是要對方講是誰先拿武器,是用台語講「說」而不是「狗」等語,再經本署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發現被告李水進、葉建宏當時的確是爭論誰先拿「棍子」及「刀」,爭論時被告李水進大聲稱「誰先拿棍子?」,並大聲講了發音近似於「夠」之字共3次,依前後語意觀之,其應該是口說台語之「說」而非「狗」之字彙,方屬合理通順,被告葉建宏稱有遭辱罵「你是狗」乙情,應屬誤會,自難僅以其指訴即逕認被告李水進就此部分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時空密接,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