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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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婉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5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士簡字第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婉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四色牌壹批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6月起」為「6月中起之周末」。
2.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邀集賭客王 陳燕雲 、 黃淑貞 、 陳米玉 、 鄭麗雪 、 邱蘭 等人」為「邀集賭客邱蘭,並由邱蘭與 王陳燕雲 、 黃淑真 、陳米玉、鄭麗雪相互邀約」。
3.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四色牌3副」為「四色牌2副及四色牌1批(共2,678張)」。
4.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何婉萍於經營賭博期間,共獲利2千元」。
㈡證據部分:
1.更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欄㈡證人姓名「黃淑貞」為「黃淑真」。
2.補充「被告何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何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
106年6月中至同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各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為一經營賭場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經營賭場期間僅2週之周末,獲利有限,兼衡被告未婚,須扶養胞姊,現為廚師,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四色牌2副及四色牌1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經營賭場期間,合計獲利約2千餘元,扣案1千元為抽頭金等語,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獲利2千元,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現金1千元部分,宣告沒收,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