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6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被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對張家偉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
(一)陳報事實:被告張家偉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上午6時47分許,因提早起床盥洗音量過大影響到呼號2183之 許育綸 睡眠,許育綸憤而毆打被告數十下。被告在帶至中央台調查時,因不滿被毆打情緒激動,經中央台科員輔導後仍不聽制止,持續與許育綸叫囂、擾亂秩序,為保護被告安全,施予手銬1副,並於同日上午8時40許停止施用等語。
(二)依據法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