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河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河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