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陳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209號被告陳玉輝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輝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於民國100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某自助餐店內飲用啤酒1至2瓶後,至同日13時4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達虹電子工廠工作,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2巷口,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 林業豪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陳玉輝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治,經該醫院醫師對陳玉輝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28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業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陳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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