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可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可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第1行起應補充「張可柔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
3行「內有新臺幣6000元、信用卡4張等物」應補充更正為「內有新臺幣6000元、信用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2張、汽機車行車執照2張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可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4號被告張可柔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可柔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56之9號「御之茶」飲料店消費時,發現老闆 馬沛玲 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6000元、信用卡4張等物)置於櫃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馬沛玲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將前開皮夾竊取得手並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張可柔行經新竹市○○路○○號時,為馬沛玲友人 王鳳祥 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馬沛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可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沛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鳳祥證述屬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