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聲請人 潘建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木恭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木恭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店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2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於訴訟中已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影本為證。惟查,該調解筆錄未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且聲請人尚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認定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予聲請人。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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