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認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95年度訴字第546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及掌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見民國95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第7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冒用「 盧瑞鴻 」名義應訊,於附表甲編號7之夜間詢問同意書、編號8之權利告知單及編號9之逮捕通知書(一式二聯)各聯上,各偽造「盧瑞鴻」之署押及指印,分別表示盧瑞鴻同意接受夜間偵訊、已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及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並不用通知家屬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盧瑞鴻本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其復將之持交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被告另偽造「盧瑞鴻」之署押、指印及掌紋於附表甲編號1至6及10至12所示之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盧瑞鴻本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起訴書內雖未引用刑法第217條第
1項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偽造署押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被告於附表甲編號7至9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資佐參。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執行,冒用「盧瑞鴻」名義,偽造附表甲編號7至8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另在附表甲編號1至6及10至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指印及掌紋,仍屬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均應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三、新舊法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
」其刑,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
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本件被告於冒名應訊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警員 陳慶生 之報告單各1份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承犯罪之動機在於因另案通緝中,恐為警查獲
而需於過年前到案執行、犯罪之手段、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非佳、偽造署押、指印及掌紋,影響刑事追訴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妨害社會秩序非微,影響被害人盧瑞鴻權益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如附表甲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盧瑞鴻」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甲所示之文件上,除偽造「盧瑞鴻」之署押外,並按捺指印、掌紋,因該指印、掌紋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署押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及掌紋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及掌紋部分自應連同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7至9之私文書,因已持以行使,並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甲: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偽造之文件│所犯法條│文件所在│應沒收之物│├──┼───────┼──────┼──────┼─────┼───────┤│1│95年1月6日晚│95年1月6日│刑法第217條│原本在臺灣│「盧瑞鴻」署押│││間9時15分許,│警詢筆錄│第1項│士林地方法│參枚、指印參枚│││在臺北市政府警│││院檢察署95││││察局大同分局民│││年度毒偵字││││生派出所│││第214號卷│││││││,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下同)第84│││││││至第86頁。││├──┼───────┼──────┼──────┼─────┼───────┤│2│95年1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刑法第217條│第89頁。│「盧瑞鴻」署押││││察局大同分局│第1項││壹枚、指印壹枚││││扣押筆錄││││├──┼───────┼──────┼──────┼─────┼───────┤│3│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刑法第217條│第90頁。│「盧瑞鴻」署押││││察局大同分局│第1項││壹枚、指印壹枚││││扣押物品目錄│││││││表││││├──┼───────┼──────┼──────┼─────┼───────┤│4│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刑法第217條│第91頁。│「盧瑞鴻」署押││││察局大同分局│第1項││壹枚、指印壹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定報告│││││││單││││├──┼───────┼──────┼──────┼─────┼───────┤│5│同上│指認扣案毒品│刑法第217條│第92頁。│「盧瑞鴻」署押││││之照片│第1項││壹枚、指印壹枚│├──┼───────┼──────┼──────┼─────┼───────┤│6│同上│指認盧瑞鴻口│刑法第217條│第93頁。│「盧瑞鴻」署押││││卡片│第1項││壹枚、指印壹枚│├──┼───────┼──────┼──────┼─────┼───────┤│7│同上│夜間詢問同意│刑法第216條│第94頁。│「盧瑞鴻」署押││││書│、第210條││壹枚、指印壹枚│├──┼───────┼──────┼──────┼─────┼───────┤│8│同上│權利告知單│刑法第216條│第95頁。│「盧瑞鴻」署押│││││、第210條││壹枚、指印壹枚│├──┼───────┼──────┼──────┼─────┼───────┤│9│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刑法第216條│第96、97頁│「盧瑞鴻」署押││││察局大同分局│、第210條││貳枚、指印貳枚││││逮捕通知書││││├──┼───────┼──────┼──────┼─────┼───────┤│10│同上│指紋卡片│刑法第217條│第103、│「盧瑞鴻」指印│││││第1項│104頁。│貳拾貳枚、掌紋│││││││貳枚│├──┼───────┼──────┼──────┼─────┼───────┤│11│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刑法第217條│第112頁。│「盧瑞鴻」署押││││察局偵辦毒品│第1項││壹枚、指印壹枚││││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2│95年1月7日凌│士林地檢署95│刑法第217條│第107頁。│「盧瑞鴻」署押│││晨0時41分許,│年1月7日訊│第1項││壹枚│││在臺灣士林地方│問筆錄││││││法院檢察署第13│││││││偵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