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
8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0月
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戊○○(另行審結)及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搭載無竊盜犯意聯絡之丁○○,偕同前往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百姓公廟」,迨抵達後,由丙○○、戊○○共同入內徒手竊取乙○○管理之白鐵材質供桌桌面1塊(重量約35.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2人即將之搬運至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上,欲載往他處變賣。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丙○○、戊○○、甲○○、丁○○抵達元長鄉西莊村西庄250號「上典資源回收場」後,丁○○明知該供桌桌面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協助丙○○、戊○○將該供桌桌面搬運下車變賣,嗣並以每公斤9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上典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幼典 ,所得款項由丙○○、甲○○朋分花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證人陳幼典於警詢時證述、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又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供述確有為被告丙○○、同案被告戊○○載運竊取之供桌桌面1塊,至「上典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丁○○明知被告丙○○、同案被告戊○○、甲○○竊取供桌桌面1塊得手,於載抵「上典資源回收場」變賣時,仍協助將該供桌桌面搬運下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甲○○3人就前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
8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0月
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惡性非輕,被告丁○○協助搬運贓物下車變賣,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丙○○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丁○○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於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意,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意旨對被告丙○○、丁○○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6月,均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其僅係一時協助搬運贓物下車,並未朋分變賣款項,犯罪情節較輕,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