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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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傑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凱傑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晚間7時3分、16分許,分別尾隨成年女子蔡○蓉、陳○芳(年籍資料均詳卷)進入雲林縣○○鎮○○路○○○號之家樂福賣場地下1樓女廁,並在蔡○蓉、陳○芳如廁廁所之隔壁廁所內,持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自廁所下方空隙竊錄蔡○蓉、陳○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經蔡○蓉、陳○芳發覺疑似遭竊錄後,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廁所外監視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獲張凱傑,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凱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蓉(警卷第3、4頁)、陳○芳(警卷第5、6頁)證述之內容一致,除有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可以為證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至8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21頁)、本案手機內竊錄及告訴人蔡○蓉、陳○芳如廁影像之擷取照片(偵卷卷底保密資料袋內)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旨在保障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資訊,不受他人以錄音或錄影等設備取得。至於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時其行為縱為被害人所知悉,只要被害人未予同意,仍無解於罪行之成立。行為人於上開主客觀條件存在之際,使用設備錄取他人隱私資訊,無論行為之際其行為是否為被害人知悉,所侵害者均為受法律所保護之隱私權利,且被害人無端被揭露隱私秘密之痛苦更無分軒輊。因此,行為人錄取被害人影像之際,縱被害人知悉行為人正在進行侵害行為,仍屬構成妨害秘密罪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以本案手機無端竊錄告訴人2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犯告訴人2人不欲他人見聞之隱私資訊,不論被告攝錄之際,告訴人2人有無發現,均仍構成妨害秘密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二罪)。
二、被告以本案手機分別竊錄告訴人2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本案手機竊錄告訴人2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對告訴人2人心理造成恐慌及不安全感,且犯後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與胞兄及胞姐同住,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2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留存竊錄所得影像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手機既已諭知沒收,附著於本案手機內之竊錄影像,即無須再行諭知沒收,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