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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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5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8日結婚,婚後即共同設籍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被告於91年間隨任職之公司遷廠而赴大陸工作後,即漸減與家裡連絡之次數,最後甚至完全失聯,亦未給付生活費用,且自92年7月13日出境後未再返臺,迄今已有3年之久,原告不得已搬回娘家居住。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88年4月8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居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而被告於91年間赴大陸工作迄今,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份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長 賴永修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已經很久沒有回來,兩造是在8年前結婚,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3、4年前,被告說要去大陸工作,剛開始還有回來1、2次,後來漸漸就沒有回來了等語(本院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賴永修係原告哥哥、被告之大舅子,與兩造關係密切,現又與原告共同生活,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狀況自當知之甚詳,是其所為上開陳述應值採信。此外,被告於92年7月13日出境後,並未再返臺,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25日境中證字第09530605374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