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3.97%計算(借據內約款第2條第1款)(借款時合計為7.79%),每個月為一期,借款期限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按期攤還本息,並於約定書(借據背面)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背面之約定書第4條)。詎被告甲○○自95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餘額550,06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遲延時之基準利率為4.02%,利率合計為7.99%),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背面之約定書)影本1紙、交易明細查詢表3紙、利率變動表2紙、轉帳支出傳票影本1紙及戶籍謄本2紙為證,其中借據(含背面之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丁○○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丁○○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50,069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