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庚○○丁○○丙○○己○○上6人共同 羅豐胤 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5年度偵字第18930號),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上午11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戊○○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丁○○、丙○○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肆拾陸台、賭資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玩具假鈔貳佰肆拾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72號1樓,領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佳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佳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連線電玩」、「百家樂」、「超八電玩」、「單機電玩」等共計46臺,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自民國95年3月間起,先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及外場服務,庚○○則負責開分、外場服務,丁○○、丙○○則負責持玩具假鈔裝扮成客人把玩機臺,己○○負責監看櫃臺螢幕及接電話。其賭博方式係採會員制,由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不同機臺,依其機器不同,而有不同賭法,由服務人員幫賭客洗分後,再以現金1元兌換2分或是1元兌換1分之比例兌換現金。惟為免遭警方取締,有時會直接由店內人員交付現金,有時則會將現金放在空香菸盒內交給客人。嗣於95年8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有賭客甲○○在佳友電子遊戲場把玩第5號之賓果連線遊戲機臺後,即由戊○○為其洗得14000分,並幫其兌換成現金7000元。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甲○○持7000元繼續把玩第5號賓果連線遊戲機臺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機具46臺、賭資107000元、玩具假鈔240張、空香菸盒90盒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