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傳宗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66號、109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傳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傳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傳宗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傳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素芬 、 黃振豪 、 王鍾貽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今工商社會發展,許多人為圖經濟上節省,屋主房東將
同一層樓隔間成數間分租不同承租人使用應運而生,且非常普遍。每一隔間獨立使用,分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此種情形,即不得再以傳統觀念,即同一樓層之大門,作為是否侵入住宅之界線;反而應退縮至每個隔間房門,始足以維護個人居住之自由及安寧。本案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向被害人黃振豪租用案發地點之3樓套房,該房屋1至3樓均為隔間套房,被告僅能使用其租用之3樓套房,被告以髮夾打開鎖上之2樓套房並入內行竊,自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㈢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犯行,雖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然其所竊取之物為米、冰淇淋、利樂包等食物;附表編號2所為之犯行則是侵入其租屋處之上鎖套房內竊取液晶螢幕,其犯罪情節不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已非輕罰。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然其犯罪時間發生於本案之後(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在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竊盜犯行經查獲,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又為過失傷害罪,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參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本院認倘依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處斷刑為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尚嫌過重,故裁量本案2罪均不加重其刑。
㈣又依109年4月25日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
被告因另案涉及機車竊盜案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109年
3月12日製作訊問筆錄時,向員警自首坦承亦犯附表編號2之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然就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證人王鍾貽於109年2月11日即因其管理之房屋遭竊而製作調查筆錄,經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後,證人王鍾貽證稱雖無法確認犯嫌為何人,但可能是本案被告,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提供被告之租賃契約影本,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前,即自動向員警自首,而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前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多次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案前並無竊盜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於案發時失業,繳不起房租而為本案犯行,其竊取之物品價值、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五專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無人須其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米2小包、 吳寶春 冰淇淋1盒、利樂包飲料4
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陳素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液晶螢幕1台,業已變賣並將犯罪所得新臺幣
2000元花用殆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髮夾1支,未據扣案,然其價值不高
,取得又屬便利普遍,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實益性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於109年1月23日凌晨2時14│簡傳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分許,以髮夾開啟陳素芬位於│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彰化縣○○市○○街○○號之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宅後門,入內竊取米兩小包、│日。未扣案之米貳小包、冰│││吳寶春冰淇淋1盒及利樂包飲│淇淋壹盒、利樂包飲料肆瓶│││料4瓶(價值共約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09年2月上旬某日,在其│簡傳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84號之租屋處,以髮夾開啟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處2樓201室之空房間,入內│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竊取房東黃振豪所有液晶螢幕│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1台。│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