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聲請人 賴菊芳 相對人 李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9,900元之本票(票號041183),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故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