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哲銘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哲銘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到期經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於103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張哲銘已於聲請前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張哲銘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