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明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明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昌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99年5月10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易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99年5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03年5月9日始行屆滿。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間起至101年2月間止,因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計4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有期徒刑2年,並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甚明。聲請人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雖誤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聲請依據,惟本院當不受拘束,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前案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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