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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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補充被告甲○○係以其所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