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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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乙○○對被告丙○○涉嫌誣告犯行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此間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項裁定業於96年11月19日、30日分別送達於自訴人乙○○、甲○○,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為憑,惟自訴人等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不符法定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林恒祺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