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42號原告乙○○被告甲○○被告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被告因民國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3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提出書狀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又被告甲○○任職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故原告對其服務銀行提起連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甲○○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