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4月初某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提供其臺南縣○○鄉○○路○○○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甲○○任「組頭」,賭客自「01」至「45」45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二星每支簽注金新台幣(下同)79元,三星75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二星組如所簽之二個號碼均中獎,由組頭每支賠付5700元之賭金,三星組賠57000元。或由賭客自「00」至「99」100個號碼中每簽注1個號碼為1支(台號),每支簽注金85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個位數字組合而成之2位數字,押中由組頭賠付簽注金額9至28倍不等,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有。嗣於95年11月17日16時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傳真機1台、錄音機2台、簽注錄音帶2捲、計算機2台、簽注單1本、空白簽注單1本、六合彩開獎單2張、紅包袋2個、六合彩手冊2本、賠率表、倍數表各1張、傳真簽注單5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有警製之搜索扣押筆錄及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2台、簽注錄音帶2捲、計算機2台等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前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至該址簽注「六合彩」賭博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處所雖係被告之住處,然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電話、傳真方式前往為職棒簽賭,是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按被告經營六合彩之簽賭,係以香港之六合彩開獎每期之號碼開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95年4月間起至95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止,其所為多次供不特定人簽賭之犯行,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組頭,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嚴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查被告現年64歲,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表明願捐款予臺南縣六甲國中、六甲國小各13萬5千元,供該二校清寒學生學雜費及營養午餐費用之支出,請給予自新機會。當庭經檢察官表示被告同意之請求,且被告復已分別捐款予臺南縣六甲國中、六甲國小各13萬5千元,有該二學校出具之收據附卷可證,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傳真機│一臺│被告甲○○德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二│錄音機│二台│同上│├──┼──────────┼────┼───────┤│三│錄音帶│二卷│同上││││││├──┼──────────┼────┼───────┤│四│計算機│二台│同上│├──┼──────────┼────┼───────┤│五│簽注單│一本│同上│├──┼──────────┼────┼───────┤│六│空白簽注單│一本│同上│├──┼──────────┼────┼───────┤│七│六合彩開獎單│二張│同上││││││├──┼──────────┼────┼───────┤│八│紅包袋│二只│同上│├──┼──────────┼────┼───────┤│九│六合彩手冊│二本│同上│├──┼──────────┼────┼───────┤│十│賠率表│一張│同上│├──┼──────────┼────┼───────┤│十一│倍數表│一張│同上│├──┼──────────┼────┼───────┤│十二│傳真簽注單│五張│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