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偉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偉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林鑫泉 」署名柒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1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48號」。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應補充記載「(『應徵保全人員履歷表』之)前科記錄填表人簽名欄、」。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一軍隊員薪資結構」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軍隊員薪資結構表」。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契約書之乙方(受
僱人)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受僱人)簽名欄及乙方詳閱後並無異議之簽名處」。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5枚」之記載應更正為「7枚」。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應補充記載「(『應
徵保全人員履歷表』)及契約書之乙方詳閱後並無異議之簽名處(以外)」。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應補充記載「(對於
戶籍管理)、東急警保全公司對於員工聘僱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林鑫泉」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冒用林鑫泉名義以應徵工作之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順利獲得工作,竟向友人林鑫泉借用國民身分證,並於變造後冒用林鑫泉之名義應徵工作,且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林鑫泉」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林鑫泉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臺灣東急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急警保全公司)對於員工聘僱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予東急警保全公司收執,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之「林鑫泉」署名7枚、指印4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備註│├──┼─────────┼────────────────┼───────────┤│一│應徵保全人員履歷表│在前科記錄填表人簽名欄、誠實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填表人簽名欄內偽造「林鑫泉」署名│署102年度偵字第22873││││各1枚│號偵查卷第38頁│├──┼─────────┼────────────────┼───────────┤│二│一軍隊員薪資結構表│在切結人簽名欄內偽造「林鑫泉」署│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名、指印各1枚││├──┼─────────┼────────────────┼───────────┤│三│契約書│在立契約書人乙方(受僱人)簽名欄│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內偽造「林鑫泉」署名、指印各1枚│││││,及在乙方詳閱後並無異議之簽名處│││││偽造「林鑫泉」署名1枚││├──┼─────────┼────────────────┼───────────┤│四│新進保全員工任職報│在受通知人簽名欄內偽造「林鑫泉」│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到通知書│之署名、指印各1枚││├──┼─────────┼────────────────┼───────────┤│五│保證書│在保證人欄位旁偽造「林鑫泉」之署│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名、指印各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被告丁偉豪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偉豪為掩飾其有刑案紀錄之事實,以利其應徵工作,竟於民國101年6月初,向友人林鑫泉(其涉違反戶籍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商借國民身分證影本,林鑫泉遂在臺北市劍潭青年活動中心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國民身分本交付丁偉豪,供丁偉豪影印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丁偉豪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竟基於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林鑫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照片換貼為自己照片後加以影印,並於同年月16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臺灣東急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急警保全公司),向擔任面試人員不知情之 黃榮譽 應徵東急警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而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東急警保全公司留存,並在「應徵保全人員履歷表」之誠實資料欄上之填表人簽名欄、「一軍隊員薪資結構」切結人簽名欄、契約書之乙方(受僱人)欄、「新進保全員工任職報到通知書」之受通知人簽名欄及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位旁,偽簽林鑫泉之姓名共計5枚,復在除「應徵保全人員履歷表」以外之上述文件之林鑫泉署名旁,蓋用自己之指印共計4枚,而偽造林鑫泉之署押,並將上開文件交予東急警保全公司而行使之,表示係林鑫泉應徵該保全工作,致東急警保全公司誤信而聘任,足以生損害於林鑫泉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3月林鑫泉接獲東急警保全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林鑫泉誤以為身分證遭冒用,報警處理,為警在丁偉豪任職時所簽署之「一軍隊員薪資結構表」、契約書、「新進保全員工任職報到通知書」、保證書等採集到丁偉豪之指紋,丁偉豪坦承係向林鑫泉借用國民身分證影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鑫泉、黃榮譽2人於警詢中、偵訊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應徵保全人員履歷表」、變造之林鑫泉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駕照分別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及駕駛資格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為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予以規範,相較刑法第212條針對其他一般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其於101年6月16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違反戶籍法等各犯行間,有時空上之密接性,應為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論處。被告偽造之「林鑫泉」署名5枚及指印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