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九號抗告人駿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鳴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忠成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救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寄存送達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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